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2民终6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娟,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娟、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市政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以下简称“崇明城桥镇规划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公路养护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对张美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美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遗留在道路上的护栏相撞后致张美娟倒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认为,张美娟在一审中提交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所记录的内容系张美娟单方陈述,未经警方核实。派出所民警拍摄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附近钓鱼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碰撞痕迹鉴定的情况下,以人为破坏后的所谓事故现场照片为依据进行认定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将印有“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字样的护栏草率推断属于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发路段并非由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养护,崇明公路养护公司不可能将其所有的护栏放置在事发路段。2016年9月,该路段曾有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作业,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有理由相信护栏系该施工单位遗留。涉案护栏并非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所有,只是印了崇明公路养护公司的名称。崇明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巡查记录,巡查记录显示路况正常,与张美娟主张存在护栏是矛盾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崇明城桥镇规划所明确表示2016年9月事发路段有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作业,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并非前述施工单位,也不是该路段的养护单位,不可能将护栏遗留在事发路段。一审法院未将前述施工单位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护栏系道路施工、维修专用设施,本身具有警示作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
张美娟辩称:张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了涉案护栏,张美娟第一时间报警,警察很快到了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明城桥镇规划所辩称:事发路段在2016年7月至8月曾有施工工程,但在8月底已经结束。施工单位有自己的护栏,一般不会使用崇明公路养护公司的护栏。事发路段由崇明市政公司负责巡查,根据巡查记录,前述工程在结束后就没有放置护栏了,崇明城桥镇规划所对事发时事发路段有护栏一节存有异议。同意一审法院对崇明城桥镇规划所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崇明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张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城桥镇规划所赔偿张美娟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805元,其中医疗费38,5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2.崇明城桥镇规划所对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崇明市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城桥镇规划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许,张美娟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侯南村侯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了避让对面方向来车,跌地致车损人伤。受伤后,张美娟当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7年1月4日14时33分,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在侯南北路蟠龙公路口电瓶车撞护栏一人伤;民警即前往。在现场,报警人称其因避让一辆机动车撞到护栏后受伤。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将护栏运回派出所,但未对本起事故作后续处理。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据张美娟陈述在事发地点附近钓鱼的两人帮忙将倒地的张美娟、车辆及被撞倒的护栏扶起后离开。事故当日,张美娟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8年1月23日,张美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美娟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二、涉案护栏上印有“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字样。事发路段侯南北路属于农村公路,由崇明城桥镇规划所负责管理。崇明市政公司与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城桥镇农村公路养护合同,负责对事发路段实施具体养护作业,日常养护工作包括:定期和不定期清扫路面、清沟排水,保持边沟涵洞畅通;清除杂草、堆积物和小型塌方,及时修补路面坑槽……,需达到路面平整无坑塘、路面整洁无杂物……。并建立了农村公路路况巡查制度,要求农村公路每周巡查的次数不少于二次。根据崇明市政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0日农村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在此期间,崇明市政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过不定期17次巡查,巡查记录均为侯南北路路况正常。据崇明城桥镇规划所陈述,事发路段从2016年10月至事发时未有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美娟受伤与护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1,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城桥镇规划所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护栏在道路上且张美娟的车辆与护栏相撞。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张美娟在事故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且在报警时的陈述与在事故现场出警民警的陈述及当庭陈述内容均一致,即电动车撞击护栏,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事故发生后,附近钓鱼的人帮忙把倒地的电动车与护栏扶起,亦符合日常行为经验。结合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城桥派出所出警后拍摄的照片显示:现场道路上遗有护栏,张美娟车辆前轮胎挡泥板损坏,现场路面上遗留了刹车痕迹,与张美娟陈述的事发过程亦可印证,因此有理由相信张美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遗留在道路上的护栏相撞后致张美娟跌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退一步讲,即使张美娟的车辆与护栏并未发生撞击,若护栏遗留在道路上妨碍道路畅通致张美娟避让不及而受伤,两者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护栏上印有“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字样,在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系他人冒印的情况下,按常理推断该护栏属于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所有。即使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辩解其在事发路段没有工程,不可能将护栏遗留在事发路段上的情况属实,但其作为涉案护栏的所有人,未对护栏进行有效管理,致护栏遗留在事发路段妨碍通行,其对张美娟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崇明市政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养护作业单位,有义务确保其养护的道路路面整洁无杂物,现事发路段上遗留护栏说明崇明市政公司事实上未完全尽到养护责任,故其对张美娟的损失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张美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方向来车,并护栏在良好视线范围内的情况下,应对可能的危险具有预判并及时降低车速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避让,现其采取的避让措施明显不当,导致跌地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崇明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崇明城桥镇规划所系事发路段的路权管理单位,公路实行管理与养护分离制度,故张美娟要求崇明城桥镇规划所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可依,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美娟的损失由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崇明市政公司各承担20%责任,其余部分由张美娟自行承担。关于张美娟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一、张美娟主张医疗费38,575.75元。经法院审核,张美娟的医疗费为38,380.85元。二、张美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法院审核,张美娟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张美娟主张营养费3,000元。法院根据张美娟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张美娟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四、张美娟主张护理费4,500元。法院根据张美娟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张美娟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五、张美娟主张误工费17,000元。法院认为,张美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法院不予确认。六、张美娟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根据张美娟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张美娟的交通费为600元。七、张美娟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法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张美娟的车辆仅为前轮胎挡泥板损坏,法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八、张美娟主张代理费5,000元。法院根据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崇明市政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张美娟的代理费为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美娟医疗费38,3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04,460.85元中的20%即20,892.17元,及代理费1,500元,共计22,392.17元;二、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美娟医疗费38,3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04,460.85元中的20%即20,892.17元,及代理费1,500元,共计22,392.17元;三、张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事故发生后张美娟报警,公安机关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美娟诉称事实的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观点表示认同。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提出反证以排除张美娟受伤与涉案护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崇明公路养护公司亦主张涉案护栏并非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所有,因涉案路段曾经进行维修养护施工,因此是施工单位遗留,且护栏本身有警示作用,不属于在公共道路上遗撒的物品。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并无施工作业,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关于印有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名称的护栏是否属于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所有一节,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况且护栏系专业施工设施,根据常理,施工单位一般均使用印有自己单位名称的护栏,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护栏系其他单位所有并遗留在事发路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崇明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上诉人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 记 员


潘 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