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7469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朝阳门路11号10层主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建工中心”)、被告上***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建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76,087.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经本院准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83,257.18元,其中医疗费62,223.16元(含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日×6.5日+12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10%)、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护理费10,580元(100元/日×105日+80元)、误工费32,500元(5,000元/月×6.5个月)、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高桥处北1,000米处因道路施工引起的路基下沉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昏迷在现场,后经人报警和呼叫救护车,被送至原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陆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后该伤经***定,为伤残等级10级,并给予休息195日、营养120日、护理105日。经查,上述路段管理单位系交通建工中心,养护单位系公路养护公司,道路施工单位亦是公路养护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施工中存在问题导致路基下陷,下陷后未进行安全警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立即赔偿。另,被告交通建工中心未尽到管理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警记录、道路养护指示牌照片、事发路面状况照片,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宏海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系两被告;公路存在地陷,导致原告行车跌地受伤。 2.院前急救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等,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宏海公路;原告就医的事实及医疗费金额。 3.眼镜发票、眼镜损坏的照片,据以证明原告存在的物损费用。 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单,据以证明原告系伤残等级十级及三期的期限;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 5.律师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交通建工中心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案涉公路实际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养护、管理,要求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责任与本被告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对营养费认可20元/日;对护理费认可50元/日;对误工费认可2,590元/月;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0元。 被告交通建工中心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案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相分离,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系事实。但案发的2021年6月15日属于夏季,能见度相当高。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本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对营养费认可20元/日;对护理费认可50元/日;对误工费认可2,590元/月;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0元。对于责任比例,认为由本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交通建工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反映路面塌陷并不严重;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鉴定报告、发票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发路面状况有异议,事发时路面能见度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鉴定报告、发票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对被告交通建工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被告交通建工中心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下午1时5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高桥处北1,000米处,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原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 另查明,X533宏海公路K0+000~K21+971路段,养护单位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管理单位为交通建工中心。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原告***摔伤处属于上述路段范围。原告摔伤时,路面存在塌陷下沉情况,周围无警示标志。 又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告交通建工中心(甲方)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的责任单位。乙方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单位内容和施工责任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润家***定中心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遵医嘱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是X533宏海公路K0+000~K21+971路段的公路养护人,对该路段负有养护责任。原告在该路段骑驶电动自行车时,因道路施工所致的路面塌陷摔倒。对此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既未在路面下陷处设置明显标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般理性人,对自身骑驶自行车的行为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能见度正常、坑洼处清晰可见的路段,宜采取减速慢行、避绕或下车推行等措施以降低事故风险,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建工中心亦对本案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然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交通建工中心无责任。 再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基于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2,223.16元(含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经核算,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055.5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日×6.5日+120元)。结合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伙食费支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根据鉴定意见和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护理费10,580元(100元/日×105日+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票据和本市护理行业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40元[60元/日×101日+480元(含4日)]。 6.原告主张误工费32,500元(5,000元/月×6.5个月)。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200元(4,800元/月×6.5个月)。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 8.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骑驶的车辆、穿戴的衣物等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0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270,749.58元中的70%即189,524.71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524.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524.71元;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上***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 扬 书 记 员 裴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