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4民初3168号
原告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道居委会解放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马毅,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礼光,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诚,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潇水南路与红星东路交汇处(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伍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南金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礼光和委托代理人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请求判定:由被告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2448.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方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及举证和庭审核实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以被告(发包人)为甲方,原告(承包人)为乙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道州一号小区工程(后改为道县中央名邸工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工程以及工程价款等(详见具体合同书),同日因土石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成立了道县中央名邸工程项目部。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后即对该项目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履行合同(施工)的过程中针对出现的特殊情况,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进度和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均有被告方聘请的工程监理师蒋某和熊某签字认可。被告方按合同约定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方于2017年9月30日中央名邸工程A栋楼房封顶后停建,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16日其B栋也停建,同样系资金未到位原因。截止中央名邸工程停建,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方应拨付原告方的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款共3606.193万元(见工程进度款清单),被告方已拨付的工程款共1655万元(见支付证书);按双方合同内容中第十三条中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198万元;按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应补偿原告方的各种费用共248.29万元,故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共2397.483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在道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在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1000万元给原告方,原告方则对在建工程复工。被告方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方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中央名邸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原告方属守约方。被告方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方的义务,应属违约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金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共2397.483万元给原告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74元,由原告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74元,被告湖南金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0000元,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江
人民陪审判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判员张明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