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

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5634号 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经营者:***,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租赁站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车费及堆码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576900.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3日的违约金243820.23元,并以157690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2024年5月20日的一年期LPR四倍)继续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9000元、保全保险费14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等物资用于巧家县白鹤花园三期项目,并对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上车费及堆码费、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种租赁物资,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截止2023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车费、堆码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576900.44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某租赁部与***之间所涉及的实际租赁相对人并不是***,***所签署的合同性质是为了开具发票,而不是真实发生租赁。***签署合同的真实目的并未产生租赁,仅为某租赁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每月有免税发票,需要进行开具发票进行抵扣。二、是否真实发生了租赁行为,具体租赁行为的时间、具体租赁的费用,***应当以真实发生的租赁为准,不应当违背事实本身,***对合同签署处的显示是***,故是否真实发生租赁等情况,其是适格主体,依照法院审理事实部分出发,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未与某租赁部发生真实交易,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追加《租赁合同》中乙方指定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某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在甲方业主处签字,***作为乙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用的物资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材料,用于乙方承建的某工程,该工程位于巧家县;2、租期为从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归还入库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算。日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3元/套、套筒0.03元/根。清洗费为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0.5元、套筒每套0.5元。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旋转直接扣件每套7元、扣件螺栓每套0.8元、顶托每套15元、顶托螺帽每套3元、顶托底板每套5元、套筒每套8元。上车费、堆码费各20元/吨;3、乙方指定***负责收、退租赁物、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等事宜。乙方自行负责租赁物的运输及产生的运输费;4、乙方应于每月最后一天根据发货单、收货单主动联系甲方进行结算,未结算的应直接根据发货单或收货单上的数量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根据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向甲方支付上月的租金等费用,乙方应先付清租金,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未结清之前,乙方应按照租金支付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赔偿金付清时止。不论乙方因任何原因出现停工,停工期间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5、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对方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应每日以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或赔偿完毕时止,若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超过5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及双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四通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资。2023年1月31日,***作为承租方经办人与某租赁部结算确认,扣除已付款,***欠付租金、上车及堆码费、维修费、未退物资(钢管29703.7米、扣件12582套、套筒1212套)赔偿费共计1576900.44元。 庭审中,某租赁部陈述案涉租赁物资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栋。 某租赁部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9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租金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电子保函、微信付款记录、担保费发票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原告某租赁部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对双方结算确认的欠付租金及未退物资赔偿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予以支付,原告某租赁部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欠付费用情况,原告某租赁部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出租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原告四通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结算人***对结算清单已签字确认,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向对方,被告***请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欠付租金、上车及堆码费、维修费、未退物资赔偿费共计1576900.44元; 二、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律师费29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80元; 四、驳回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3.75元,由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建材设备租赁部承担415.54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308.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