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云0622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申请执行人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巧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和逾期未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某某等22名农民工投诉材料、《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公司拖欠巧家县××三期陈某某等22名农民工工资合计248111.00元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拟决定作出对湖南某某公司罚款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21日,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巧人社监罚告字(2024)第64号《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湖南某某公司在接受行政处罚前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但湖南某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2024年6月13日,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并向湖南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巧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南某某公司作出处以罚款190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湖南某某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24年12月31日,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巧人社监催字(202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湖南某某公司仍未在催告履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公司所作巧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巧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对湖南某某公司处以罚款19000.00元,因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9000.00元,合计38000.0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