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4民初1802号 原告:常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646557元,支付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6月26日止按年利率14.8%标准计算的利息39605元,共计686162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某乙公司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同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借款100万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给某甲公司,若到期未还,某乙公司应按年息15%标准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此后某乙公司却未按约偿还,经某甲公司多次追讨,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偿还10万元、7月28日偿还20万元、2024年1月29日偿还30万元。利息计算明细如下:①2022年5月18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4.8%,2023年3月23日还款10万元,扣除当期利息127444元,余欠利息27444元;②2023年7月28日还款200000元,扣除当期利息52211元及欠付利息27444元后应减扣本金120345元,余欠本金879655元;③2024年1月29日还款300000元,扣除当期利息66902元后应减扣本金233098元,余欠本金646557元。 某乙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60万元,但应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予以扣除,故只差欠本金40万元。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借款协议复印件、转账流水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据,经某乙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壹佰万元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将借款在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资金利息及占用费,若到期未偿还,乙方应按年息15%偿还资金利息及占用费,并在2023年1月10日前清偿完毕。若乙方到期未偿还,乙方承担甲方因追索借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支出。202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通过湖南临澧某有限公司安福支行向某乙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经某甲公司催讨,某乙公司仅于2023年3月23日偿还10万元、7月28日偿还20万元、2024年1月29日偿还30万元,遂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协议成立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4.8%。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某乙公司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某乙公司关于先本后息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46557元,支付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39605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2024年6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德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6557元,支付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39605元,本息合计686162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2024年6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德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XXX2。收款账户二维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2元,减半收取计5581元,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常德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予以结算退回。湖南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