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发、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32民初753号
原告:**发,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399-19号领峰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谢守冬,该公司经理。
**发与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发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发撤诉。
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发负担。
审判员 汤 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国华
附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