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399-19号领峰大厦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328455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科街区水利局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5764323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红牛铜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755278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胤,均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邵第一公司)、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红牛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胤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涟邵第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邵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34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杨**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副井提升系统土建及安装工程土建项目竣工结算书》《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红牛铜矿空压机站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竣工结算书》《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红牛铜矿4122m回风平硐通风机站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明显错误。1.杨**军未提供该份结算书的原件。涟邵集团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该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完成土建安装工程后,涟邵集团公司按规定编制结算资料拟报送给红牛矿业办理结算。因该份结算书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涟邵集团公司没有将该结算书送红牛矿业。该结算书是一份作废的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3.杨**军不是该结算书的当事人,该结算书与其没有关系。该结算资料写明发包人红牛矿业,监理人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包人涟邵集团公司。4.涟邵集团公司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该结算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书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明显是错误的。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654,446.44元。《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副井提升系统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6.2.1条约定,由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凭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里及其他原始资料,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方核实签署意见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和乙方签字确认,报公司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空压机站、4122m回风平硐风机站、配电室工程内部劳务水包合同》第6条亦有相同约定。2021年9月2日涟邵第一公司与杨**军及管理人员***一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二审对审。杨**军及***在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654,446.44元,其中,副井土建工程造价2,739,358.54元(2,605,912.88+96,414.63+37,031.03);空压机土建工程造价2,680,087.12元(2,285,798.68+394,288.44);4122m回风平硐风机站、变电站土建工程造价1,235,000.78元(729,089.3+445,735.53+60,175.95)。因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与杨**军有利害关系,故其在该表签字认可。三、杨**军共完成的劳务费为5,042,760.96元。《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副井提升系统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税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程总价的含税总价(税率为10%的增值税率及税费附征),乙方结算总价为本工程总价×(1-15%),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空压机站、4122m回风平硐风机站、配电室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4122m回风硐风机站、配电室:本工程税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程总价的含税总价(税率为10%的增值税率及税费附征),乙方结算总价为本工程总价×(1-15%),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结算原则:工程结算价=全费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1-15%)+(工程量变更、签证+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1-15%)﹣甲方代缴工程税金。空压机站:本工程税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程总价的含税总价(税率为10%的增值税率及税费附征),乙方结算总价为本工程总价×(1-16%),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结算原则:工程结算价=全费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1-16%)+(工程量变更、签证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1-16%)﹣甲方代缴工程税金。案涉工程按工程造价的85%或84%结算的金额为562,978.6元,扣减杨**军应承担的税费586,717.64元,应付杨**军劳务费为5,042,760.96元。四、涟邵集团公司有权在应付劳务费中扣减代付的208,877.31元费用。1.2018年9月杨**军未完成工程进度扣款128,168.35元(该款项红牛矿业认可已实际在结算款中扣除,见红牛矿业证据第5页汇总表);2.杨**军应交水电费20,828.96元;3.杨**军应承担安全罚款48,500元;4.杨**军应承担扣空压机补证费1380元;5.杨**军应承担垃圾清运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877.31元应由杨**军承担,现已由涟邵集团公司代付。因此,涟邵集团公司有权在杨**军劳务费中直接扣除。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涟邵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涟邵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涟邵集团公司与杨**军之间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是结算书还是审计报告。首先,无论结算书是否可作为支付依据,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支付依据应当是明确的,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说理透彻,应当予以维持。杨**军就具体理由再强调如下:1.以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没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处理本案的基本依据,尽管案涉两份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承包合同第4.1-4.4条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应当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而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发包方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承包合同第6.2.1条内容表达的是双方之间办理结算的程序,该程序并没有表示需要业主方的审计。涟邵集团公司认为杨**军在业主方经审计做的三份《审核汇总对比表》上签字是履行该条约定完全是对该条文的曲解。相反,条文约定“甲方凭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单及其他原始资料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单”,其制作并交付给杨**军的结算书才是真正的履行该约定。另一方面,因承包合同无效,除工程款计算条款之外的其它结算条件、结算程序的约定因归于无效不能适用。2.审计报告是红牛矿业委托第三方制作,不是涟邵集团公司、杨**军委托的。审计报告制作的合同依据是红牛矿业和涟邵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杨**军无关。3.涟邵集团公司与杨**军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但审计报告对部分工程项目单价做了核减或重新组价,与合同约定不符。4.杨**军在审核汇总表上签字不能认为杨**军确认以审计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汇总表上签字的主体有多个,确认的内容是“二审审定的金额”,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杨**军同意将结算依据变更为该审计结论。另外其签字的背景是因涟邵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涟邵第一公司对杨**军施压,称不签字在2021年过年前拿不到钱,杨**军为拿到一些款项支付劳务费才被迫签字。5.涟邵集团公司计算杨**军享有的工程款一方面适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扣减15%(或16%)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一方面又主张按照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即同时适用两个不同主体间不同合同、不同结算方式的情况,是相互矛盾。因此,审计报告肯定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二、涟邵集团公司制作的三份结算书应当作为其支付杨**军工程款的依据。1.三份结算书的原件杨**军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给了主审法官,目前也由法院保留。另外,因本案工程是涟邵集团公司违法分包,正式的竣工结算文件中不可能有杨**军的名字,涟邵第一公司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竣工结算文件中也没有其名称。但无法否定的是三份结算书中指向的工程实际是杨**军组织工人完成的。因此杨**军不是该结算书的当事人并不能否认该结算书的真实性。2.三份结算书是涟邵集团公司制作的,杨**军从未参与过结算书的制作,上面加盖了涟邵集团公司的印章,由其项目部交付给杨**军确认、留底。证明涟邵集团公司对其中工程量和价款是确认的。事后因业主方审计下调价格再行否认自己制作的结算书没有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3.涟邵集团公司称结算书是无效的、错误的,但在诉讼前其从未以任何有效方式就结算书内容向杨**军表示要做变更、**,也未表示要撤回。至于在此基础上其与业主方之间如何调整、以多少金额报审,杨**军无从知晓。4.将结算书与审计报告相对比,其中显示的工程量清单、具体细部工程项目是一样的,指向的都是杨**军完成的工程内容,说明结算书是真实的。区别在于审计报告下调了部分价格,核减了一些措施费用,而价格调整是违反涟邵集团公司与杨**军内部承包合同中固定综合单价的约定的。因此,涟邵集团公司的三份结算书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关于涟邵集团公司与杨**军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1.涟邵集团公司应自担工程投资风险。首先,涟邵集团公司上与业主方红牛矿业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包,但涟邵集团公司将土建和装修支解后分别分包给杨**军和其他主体。与杨**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就必然是核算了其可得收益的前提下作出的,不能事后因其他因素导致其可得利益减少而违背合同约定,将自己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杨**军。其次,涟邵集团公司承接的是国有企业发包的工程,工程价款需经审计,而审计通常会削减部分费用是惯常做法,涟邵集团公司应当清楚知晓。但其与杨**军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做类似约定,就应当风险自担。杨**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赶工期在极寒极艰苦条件下施工,投入的人力、物力都物化在工程中,且长期垫资施工,涟邵集团公司将自己的投资风险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转移给杨**军显然不能成立,且不公平。2.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涟邵集团公司在对工程施工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收取15%(16%)的管理费已经获得了其应得利益,且该比例已略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另外,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总额10%的税费也远高于涟邵集团公司的主张,其实际是获益的。因此,尽管双方承包合同无效,但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核算杨**军应得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会使任何一方因合同无效获得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一审判决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恰当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予以维持。至于涟邵集团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涟邵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涟邵第一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
红牛矿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红牛矿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已经与承包方涟邵集团公司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12月27日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2.涟邵集团公司与杨**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红牛矿业没有任何关联,且在红牛矿业与涟邵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允许再转包,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杨**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涟邵集团公司及涟邵第一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527,973.10元(包括工程款本金1,369,973.10元及各项施工补助158,000.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付自2020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要求红牛矿业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要求涟邵集团公司及涟邵第一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以上1-3项合计1,681,573.92元;4.要求涟邵集团公司、涟邵第一公司、红牛矿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军与涟邵集团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7日签订了《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副井提升系统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空压机站、4122m回风平硐风机站、配电室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涟邵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红牛矿业位于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红牛铜矿建设的副井提升系统土建工程、回风平硐风机站工程、空压机站建设工程转包给杨**军施工。以上两份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湖南涟邵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牛金矿副井项目部”“湖南涟邵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牛铜矿建安项目部”,合同签章处均加盖“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牛铜矿建安项目部”印章。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详细的工程计价方式、结算原则等,约定杨**军承包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含税综合单价,为全费用价格,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增减;工程结算价=全费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1-15%)+(工程量变更、签证金额+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1-15%)-甲方代缴工程税金;其中副井提升系统结算总价为本工程总价×(1-15%),风机站、配电室结算总价为本工程总价×(1-15%),空压机站结算总价为本工程总价×(1-16%)。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对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亦作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杨**军按约施工,2019年11月1日,红牛矿业组织各方对上述所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涟邵集团公司制作了竣工结算书,对杨**军承包的副井提升系统土建工程、风机站土建工程、空压机站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046,521.46元、1,359,829.961元、3,435,800.74元,三项合计7,842,152.161元。结算后,因杨**军未签字、涟邵集团公司需审计,故工程款未予支付。后经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审计,杨**军承包工程产值合价为6,654,446.44元,其中副井土建工程造价2,739,358.54元,空压机土建工程造价2,680,087.12元;回风平硐风机站、变电站土建工程造价1,235,000.78元;杨**军在该份报告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上予以签字。后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应依据结算书还是审计报告产生纠纷,杨**军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9日由涟邵第一公司支付杨**军工人***等民工工资200,300.00元。再查明,杨**军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杨**军与涟邵集团公司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约定由涟邵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杨**军施工,经查,杨**军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杨**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承建工程交付红牛矿业使用,涟邵集团公司及红牛矿业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杨**军有权要求涟邵集团公司支付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军与涟邵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结算原则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涟邵集团公司亦出具了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以相关工程清单及计价标准为依据,内容详实清楚,涟邵集团公司在结算书上签章,是对结算价款的确认,杨**军要求涟邵集团公司按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涟邵集团公司认为不应以结算书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杨**军与涟绍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并未约定需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红牛矿业与涟邵集团公司如何结算不影响杨**军与涟邵集团公司之间约定的结算协议的效力,涟邵集团公司与杨**军签订固定单价合同时即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现因发包方审计造成工程审计价款下调,涟邵集团公司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将该风险及责任转嫁由杨**军承担。另外,杨**军虽在审计汇总表上签字,但其行为应属对红牛矿业与涟邵集团公司之间审计结论的认可,不能当然推定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且从审计报告内容看,审计依据的材料仍为杨**军与涟邵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竣工结算书等,与涟邵集团公司结算的依据一致,但审计在计价过程中单方下调了部分工程价款,显然违背了杨**军与涟邵集团公司之间的约定;另外,涟邵集团公司辩称应以审计结果向杨**军支付工程价款,但最终价款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价方式扣减10%税费及15%管理费后结算给杨**军,其工程价款同时适用其与业主之间约定的审计结算,又按与杨**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于法无据,且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承担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军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涟邵集团公司,工程价款结算书亦由涟邵集团公司出具,相关材料上均加盖涟邵集团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双方在两份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为“湖南涟邵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牛金矿副井项目部”“湖南涟邵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牛铜矿建安项目部”,但合同签章处均加盖“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牛铜矿建安项目部”印章,应由涟邵集团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认为该印章属误盖,与杨**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涟邵集团公司作为红牛铜矿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该项目相关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军施工属违法分包,现杨**军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至于“副井项目部”“建安项目部”,均为涟邵集团公司为方便项目施工管理而临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涟邵集团公司,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由其法人机构涟邵集团公司承担。涟邵第一公司虽主张其为发包方,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红牛铜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方或施工方,从红牛矿业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涟邵集团公司收取了工程款,红牛矿业并未向涟邵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杨**军认可涟邵第一公司存在项目管理、支付款项等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属于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其与涟邵集团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向杨**军支付款项,属二者之间的案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亦不影响涟邵集团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涟邵第一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杨**军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84,152.161元,与涟邵集团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相符,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杨**军在扣除10%税费及15%、16%的管理费后,其完成的4122m回风平硐风机站工程价款为1,359,829.961元×(1-25%)=1,019,872.47元,副井提升系统土建工程价款为3,046,521.46元×(1-25%)=2,284,891.09元,空压机站建设工程价款为3,435,800.74元×(1-26%)=2,542,492.55元,三项合计为5,847,256.1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477,283.01元,涟邵集团公司尚欠杨**军工程款1,369,973.10元;庭审经查明涟邵集团公司确为杨**军支付其工人***等农民工工资200,3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涟邵集团公司实际应支付杨**军款项为1,169,673.10元。杨**军另主张补助费158,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涟绍第一公司提出应扣除安全罚款、工程进度扣款等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费用应由杨**军承担,不予采纳。杨**军要求红牛矿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经查,红牛矿业已按与涟邵集团公司的约定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杨**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红牛矿业尚欠付涟邵集团公司工程款,故,杨**军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军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至于杨**军要求涟绍集团公司及涟绍第一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虽合同无效,但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涟邵集团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杨**军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涟邵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军工程款1,169,67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付工程款1,169,673.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时间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4.00元,由杨**军负担4,674.40元,由涟邵集团公司负担15,259.6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涟邵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涟邵集团公司认为:1.案涉工程不是转包而是分包;2.结算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作废的资料,并没有提交给杨**军;3.一审对杨**军应承担的扣款没有进行认定。杨**军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红牛矿业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涟邵集团公司有异议的案件事实涉及案件焦点,将在下文一并评述,在此不再赘述。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三份结算书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得当?2.涟邵集团公司认为应由杨**军承担208,877.31元扣款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涟邵集团公司以涟邵第一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杨**军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杨**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涟邵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一审判决依据三份结算书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得当的问题。涟邵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结算书计算案涉工程价款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确认的几份结算书是由杨**军的合同相对方涟邵集团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交付给杨**军,其中案涉工程量、具体工程分项内容与审计报告一致。涟邵集团公司提出该三份结算书存在差错,是作废的材料,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或让杨**军退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涟邵集团公司称双方在承包合同第6.2.1条中约定以发包人的审计金额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涟邵集团公司跟杨**军之间办理结算的程序,并未约定以发包方的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故对涟邵集团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军在审计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推定其认可红牛矿业与涟邵集团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就是其与涟邵集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价。因杨**军与涟邵集团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涟邵集团公司与红牛矿业之间的审计结果对杨**军没有约束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结算书作为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参照案涉承包合同第4.1-4.4条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涟邵集团公司认为应由杨**军承担208,877.31元扣款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涟邵集团公司上诉称208,877.31元的扣款应由杨**军承担,但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红牛矿业对涟邵集团公司的扣款明确指向杨**军的施工范围,亦无法证明双方就扣款由杨**军承担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涟邵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包人红牛矿业已按与涟邵集团公司的合同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驳回杨**军对红牛矿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涟邵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4.00元,由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