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国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兆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涟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承包人涟邵公司并未提出该请求,二审判决认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引用法律条文错误。2.《工程项目结算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书》)及所附《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佳竹箐采区井巷工程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表》)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从合同,而非独立的债权债务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审查意见书》当然无效,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案涉工程款可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适用法律错误。(二)涟邵公司与精煤公司就工程结算标准问题多次协商,向政府部门多次反映情况,后不得不在《审查意见书》上签字盖章,接受违法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审查意见书》《结算表》系精煤公司冒用涟邵公司名义根据无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单方制作,仅是精煤公司内部呈报审批文件,不符合工程结算文件要求,亦非涟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涟邵公司请求对全部工程总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公正合法的工程款。(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精煤公司为使工程总价不超过拦标价,强令涟邵公司不得采用施工图设计的U钢支护,只能采用造价更低的锚网喷,造成大量巷道返修,责任在精煤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返工原因在涟邵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涟邵公司提交的返修工程联系单未得到精煤公司签证,系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包干价条款,无论采用何种支护方式均不改变单价。返工是精煤公司利用权力、错误确定支护形式造成,应由精煤公司承担责任。若无法确认涟邵公司返修的工程价款,可鉴定返修部分的工程造价。2.2014年11月11日涟邵公司移交给精煤公司的42台件设备,系工程竣工时井下急需,如撤走设备井下将被淹,经双方协商一致移交给精煤公司使用。涟邵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针对的是留置于精煤公司的其它设备,不包括工程竣工当天移交给精煤公司的设备。上述设备一直存于井下,材料结算时遗漏,因设备已损坏,精煤公司应当补偿涟邵公司相应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三、四项;2.判定《结算表》《审查意见书》无效;3.认定《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栏标价”和“包干价”条款无效,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式确定价款或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精煤公司承担。
精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不考虑实际情况,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审查意见书》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依据《审查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案涉工程返修费用是否应由精煤公司承担;(三)精煤公司是否应当补偿涟邵公司移交的42台件设备损失。
(一)关于二审判决依据《审查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精煤公司在进行邀请招标后,又与涟邵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改变了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工程计价标准,系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审查意见书》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与无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对独立,不因上述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涟邵公司主张《结算表》是精煤公司冒用其名义制作,但该《结算表》系其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中,涟邵公司对精煤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涟邵公司对《审查意见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只是主张盖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欺诈或者胁迫的事实,《审查意见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审查意见书》明确载明了结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金额,涟邵公司以其不符合工程结算形式要求为由否认其效力,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计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并不是仅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涟邵公司主张只有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承包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发包人即无权要求参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系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误解,其该项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工程返修费用是否应由精煤公司承担的问题。涟邵公司主张导致案涉工程返修的直接原因是精煤公司违规要求使用不符合地质状况的支护方式,但其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精煤公司是否应当补偿涟邵公司移交的42台件设备损失问题。涟邵公司主张上述设备不属于2016年3月1日《承诺书》确定的应由涟邵公司自行撤走的设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双方在移交该批设备时对是否补偿等问题没有书面协议,结算时亦未对该批设备是否补偿作出约定,涟邵公司仅主张系结算时遗漏,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涟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