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6024号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杨生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岳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同联公司)、北京***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被告沈阳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涛,被告***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梁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同联公司给付原告消防改造费用欠款本金115 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 115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同联公司与被告***珩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沈阳同联公司承租***珩公司所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2号楼北侧的仓库,作为办事处之用(实为开设中医诊所)。因该处房屋没有消防工程验收手续,两被告为实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目的,于2016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委托本公司完成案涉房屋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及案涉消防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消防改造费用355 000元,由***珩公司承担24万元,由沈阳同联公司承担11.5万元。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即开始施工。2016年9月中旬,案涉消防工程施工竣工。两被告因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进入诉讼,且上述协议最终被法院确认于2016年10于13日解除,导致案涉房屋消防工程验收工作不能继续进行。截至目前,被告***珩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4万元,余款11.5万元,两被告未给付。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内容,对于工程欠款11.5万元,两被告均予以承认。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虽名为房屋租赁协议,但其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合同内容,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进行消防工程施工,两被告为案涉工程共同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此前判决均已确认案涉房屋消防工程已经完工,且确认两被告均承认欠款金额,故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两被告对工程款欠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沈阳同联公司辩称:金额没有异议,从时间上看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其主张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0月13日,至今已经过了三年。
***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合同已经约定了各自支付款项,我方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与沈阳同联公司的款项应当他们自己解决,沈阳同联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这部分工程款已经作为沈阳同联公司自己的损失,在我方与沈阳同联公司之间的其他案件中判决我方给付沈阳同联公司,我方不可能承担两个责任,付两次款,所以我方认为这笔欠款应当由沈阳同联公司与原告自行解决。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018)京0106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3130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6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312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图片、进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 ***珩公司(甲方)、沈阳同联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2号楼北侧仓库作为乙方的北京办事处,由于该房屋的前租户建设银行丰岳支行因行业原因不能提供使用该房屋期内的消防验收手续,为了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经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完成消防施工及验收工作,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作为《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二、经丙方专业测算消防改造费用总计355 000元,由于乙方消防工程预算有限,经甲乙方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240 000元,由乙方承担115 000元。三、上述款项由甲乙双方分别给付丙方,丙方按照各自缴款比例开具发票。五、乙方委托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代为签订与丙方的消防验收合同。六、工程改造施工及报审手续由丙方负责,甲乙双方责任配合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未完成消防验收及报审手续。
后***珩公司、沈阳同联公司间就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发生纠纷,互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同联公司与***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沈阳同联公司腾退涉案房屋返还***珩公司。沈阳同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0月28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31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沈阳同联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完成,***珩公司赔偿沈阳同联公司消防改造损失115 000元。沈阳同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3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珩公司已于2017年5月11日向***公司支付完240 000元消防改造费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沈阳同联公司、***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实质为沈阳同联公司、***珩公司共同委托***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及报审事宜,各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施工义务,后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及报审手续,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未能完成消防验收及报审手续系因沈阳同联公司与***珩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所致,***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消防改造费用。现沈阳同联公司对消防改造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沈阳同联公司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各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消防改造款的支付时间,消防改造款的支付时间应不晚于***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然***公司未能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系非自身原因,且沈阳同联公司与***珩公司之间纠纷持续数年,***公司有合理的理由在合理的期限内等待沈阳同联公司与***珩公司之间纠纷处理完毕后再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现沈阳同联公司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珩公司,***珩公司应赔偿沈阳同联公司消防改造损失,***珩公司已支付完毕其应负担的消防改造费用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向沈阳同联公司履行后续验收和报批义务已无实际意义,***公司主张消防改造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沈阳同联公司与***珩公司之间纠纷判决结果之日起算,并未超过相关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沈阳同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要求***珩公司共同负担剩余消防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各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改造用费115 000元及利息(以115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娟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