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25民初9号
原告:炎陵县***鳌头社背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炎陵村后桥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炎帝社区欧江路状元府第1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炎陵县***鳌头社背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炎陵县***鳌头社背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鳌头社背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县***鳌头社背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