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11002号之一
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城郊乡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炎帝社区欧江路状元府第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澳洲北路126号。
负责人:***。
申请人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湘0182财保2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名下财产作出了保全措施。现该案申请人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315569.93元(开户账号:×××99)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资产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