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融逸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6057号 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28681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融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UGMH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90101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融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逸公司)、深圳市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被告融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逸公司支付813992.0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为2510元);2.被告创润公司对第1项诉求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基础业务关系,被告融逸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及交付了票号为XX35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13992.0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被告融逸公司于同时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请求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创润公司作为被告融逸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逸公司、创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被告融逸公司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XX3554,票据金额813992.05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融逸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1日,被告融逸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拒绝签收案涉汇票,现案涉汇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融逸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材料,主张基于与被告融逸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取得案涉汇票。原告还声明就案涉汇票所涉及的款项并未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融逸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融逸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创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融逸公司存在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在诉讼中提交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被告融逸公司拒绝签收,视为其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融逸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以及自2022年8月1日起算的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融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创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股东。本案中,被告创润公司未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融逸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融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融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13992.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3992.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813992.05元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8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融逸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逵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