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20139号
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融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一座21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融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97665.29元及利息(以197665.29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8日为266元);2.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佛山市禅城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项目,合同含税造价6789019.86元,后经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造价65888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并已投入使用。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9月30日才届满,且双方约定质保金(保修金)全部以工抵形式支付。因此,原告在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我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涉案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举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形成《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质保金:197665.29元。质保期:2023年9月30日。备注:2、保修金支付条件:2023年9月30日支付197665.29元,保修金全部工抵”。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涉案工程尾款包含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97665.29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称,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能提供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被告仍应以货币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拖欠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融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97665.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拖欠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禅城区融滨华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7665.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佛山市融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