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56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敏,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龙飞电力公司,下同),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
被告:田茂刚,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田茂刚、**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飞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306.5元;2、被告龙飞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续医费变更为8,000元,费用合计变更为117,306.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龙飞电力公司在合川区大石街道百丈村5社进行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龙飞电力公司需要运输安装变压器的材料,原告在被告的委托下,用自己的三轮货车帮被告运输材料。在运输材料的过程中,三轮货车陷进泥土里,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就用挖机来拉三轮货车,因被告未将绳子捆扎实,在拉车的过程中绳子断裂,反弹到原告手上,致原告的右手环、小指离断粉碎性骨折。当日立即入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飞电力公司赔偿损失,被告除了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对于其余的损失拒不赔付。2020年12月8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合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龙飞电力公司辩称,一、***与答辩人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田茂刚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与被告田茂刚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答辩人只收取合同金额3%的管理费。工程项目由田茂刚自行结算,自负盈亏,所承揽的工程的预、结算、人、机材料由田茂刚负责,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称为其合川项目提供义务帮工,不受答辩人管理、指挥,与答辩人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与合川10**接引#1等台区改造工程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受伤过程是***从事花椒种植需加工用电,申请安装变压器扩容。合川供电公司根据***申请,以小微企业扩配套项目的名义,增设变压器。合川供电公司安排田茂刚组织施工人员施工。2020年6月3日,***用自己的三轮车转运了一车设备材料到施工现场,已卸载完毕。11时许,***急于返回转运自己的花椒,现场人员发现路面湿滑,劝***不要驾驶三轮车,***不听,执意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返回花椒基地。三轮车行驶到上坡时无法行驶,***请求现场施工挖机帮忙牵引,挖机牵引***三轮车途中,由于牵引的绳子突然脱落,脱落的绳子弹到***右手无名指,致使无名指受伤。**驾驶挖机牵引***三轮车才是义务帮工,***是被帮工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在帮工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承担操作不当的责任。***需要安装变压器,电力公司安排田茂刚组织人、机、材料安装,***运输变压器材料,提供的服务对象是自己,不是答辩人,也不是田茂刚。***受伤是挖机帮忙牵引***三轮车,在牵引途中因绳子脱落弹到***手指受伤。牵引对象、牵引人员及挖机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茂刚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的挖机牵引三轮车因绳子脱落导致的,**与田茂刚建立的是租赁关系,田茂刚不应承担责任。***受伤后,田茂刚垫付了医疗费21,261.43元,建议法院将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田茂刚组织人员在合川区进行合川10kV接引#1等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生活需要申请变压器扩容,被告田茂刚该变压器扩容组织施工。2020年6月3日,因路面原因材料不能进场,案外人潘彬(系龙飞电力公司员工和项目部职工)让原告帮忙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原告用三轮车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卸载完毕后返回途中,三轮车因地面打滑陷入地里不能移动,项目部施工人员随即让被告**驾驶挖掘机来牵引原告***的三轮车。在牵引的过程中,绳子脱落反弹至原告的手指处至原告受伤。
当天,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20天,该院诊断为:1、右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3、右环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伤;4、右环小指皮肤撕脱伤。2020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环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3、右环指皮肤撕脱伤伴缺损伤;4、右环小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伤;5、右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建议暂休一月,营养膳食,促进骨折愈合,禁烟酒、辛辣饮食3月;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出院一周后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四周复诊,拆除石膏托外固定;3、术后每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5、门诊随诊。在治疗期间,被告田茂刚垫付住院医疗费21,261.43元。
2020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取钢针续医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合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拾级);2、被鉴定人***分别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和环指整复术,需续医费5,000-7,000元。3、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均以损伤日起算)。原告***产生鉴定费用2,09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务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务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5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九院(2021)医鉴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不达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捌千元整);3、被鉴定人***的护理时限为30日;4、被鉴定人***的务工时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唐老幺花椒种植场的投资人,从事花椒种植。***与向娟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2020年,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川10kV接引#1等台区改造工程、合川10kV常青#2等台区改造工程由被告龙飞电力公司施工专业承包。
2020年4月8日,被告龙飞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田茂刚(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一、公司总部任命项目部田茂刚(身份证号码:512××××)担任施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授权田茂刚在重庆市合川区范围内,负责承揽工程业务、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承担由次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二、本合同期限:合川10kV接引#1等台区改造工程合同开始及完成。三、双方责任……(二)项目部责任……2、必须服从公司总部的统一领导和规章制度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若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交通及机械设备等事故,由项目部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公司总部扣收管理费后,其余部分归项目部所有……
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租方)与被告田茂刚(承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合川10kV接引#1等台区改造工程进行工程。……四、承包方式与工作内容: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作内容为电杆拖运、电杆坑开挖、拉线洞开挖、拉线坑埋设、组立电杆等,双方另就合同价款支付、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和田茂刚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协议》、《挖掘机租赁协议》、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原告***与被告田茂刚、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茂刚在组织变压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潘彬因施工需要让原告***帮助将施工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原告同意并履行了帮工义务,因该施工系被告田茂刚组织实施的,故被告田茂刚与原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因双方无金钱给付,故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现被告田茂刚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之间的《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实际系公司内部承包,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田茂刚系被告龙飞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另原告卸完材料在离开的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帮工人龙飞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龙飞电力公司称被告田茂刚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飞电力公司抗辩称***受伤过程是***从事花椒种植需加工用电,申请安装变压器扩容,合川供电公司根据***申请,以小微企业扩配套项目的名义,增设变压器,合川供电公司安排田茂刚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故原告的受伤与合川10**接引#1等台区改造工程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告申请了变压器扩容,但现场施工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另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施工系合川供电公司安排田茂刚施工的,故对被告龙飞电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龙飞电力公司抗辩称被告多次劝说原告不要驾驶三轮车,但原告不听执意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返回花椒基地,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田茂刚、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尊重。
二、原告产生各种费用的问题。
1、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30日,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为20天,故出院护理期为1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3,000元(10天×60元/天+20×120元/天)。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
3、营养费500元予以主张。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九院(2021)医鉴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另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向鉴定机构函询,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异议予以回复,并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达级。原告未举示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另原告因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九院(2021)医鉴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不达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鉴定费209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0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被告同意按300元,本院予以尊重。
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九院(2021)医鉴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唐时联的务工时限评定为90日。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唐老么花椒种植场投资人,从事花椒种植销售,故应按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2020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237.9元(37465元/365天X90天)。
9、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237.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25,327.9元。故被告龙飞电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5,327.9元。
另被告田茂刚在诉讼中表示被告田茂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1,261.43元可视为被告龙飞电力公司垫付的,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25,32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承担761元,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5元,限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彭 忠
人民陪审员 邓春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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