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0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5549291024。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渝0117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本院(2020)渝0117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田茂刚系被申请人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国网重庆合川供电分公司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因该项目产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提供了劳务,被申请人提出反驳意见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劳务,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劳务报酬的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金额为16800元(计算方式:280元/天*60天=16800元)。
被申请人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举示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上述证据在起诉之前已经形成,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原审中举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质是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欠付报酬发生在2018年6月之前,其于2020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向田茂刚收取管理费,工作人员均是由田茂刚雇请,被申请人也未制作工作证,田茂刚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保险公司不认可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要求再审申请人进行鉴定,但再审申请人不予配合,至今都无法进行保险理赔。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并未举示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朗
审判员 董文峰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