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5549291024。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彰,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依法扣除审限。2020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燕卿、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燕卿、被告***及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12月18日前的违约金23400元(300元/天78天)自2019年12月19日以后按300元/天另行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8年2月,被告朱亚飞将十堰竹溪洞沟水电站35kv上网线路工程(洞沟水电站-桃源变35kv线路工程一标段T1#-T2#)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工作,2019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朱亚飞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原告工程款204000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还清,如果未还清,被告按每天300元增加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朱亚飞仅支付实际欠款65271.25元,违约金按照工程款资金年占用费6%计算。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朱亚飞通过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十堰巨能电力公司竹溪分公司取得十堰竹溪洞沟水电站35kv上网线路工程(洞沟水电站-桃源变35kv线路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工程价款1065025元。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转包费为工程价款10%,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价款10%)个承担一半。朱亚飞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原告570000元,十堰巨能电力公司竹溪分公司直接向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转账支付270000元发放雇请农民工工资,原告已获得840000元,朱亚飞已获得转让款106502.50元。工程质保金(未结算工程尾款10%)106502.50元,原告承担一半为53251.25元工程针对原告起诉中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为726475元进行补充答辩,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骡马队,被告***向骡马队结算劳务费180000元,是现金支付。补充答辩的证据有1.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钟尉兰,代龙飞电力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付款时的录像U盘版1份,拟证明***为原告支付骡马队劳务费180000元,U盘的内容大致内容是2018年8月7日下午五点26分,在车上支付骡马队劳务费现金8.8万元,2018年7月18日7月18日在竹山支付骡马队劳务费现金9万元。工程款转让费10%就是72647.50元,原告应该承担的质保金为5%即36323.7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38971.25元的劳务费,被告实际向原告超出支付了12496.25元。根据两次答辩的合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为52775元。关于违约金部分,每天300元,按204000元欠款基数计算,年利率为50%,明显偏高,要求按照工程欠款资金占用费的6%来计算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工程款核算,被告实际只欠原告的工程款52775元。约定的利率明显偏高,要求降低至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6%。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合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转包工程的事实及转包工程价款分别是1065025元和726475元。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1月15日十堰巨能电力竹溪分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的一部分27万元支付给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用以支付原告***所欠农民工的工资,项目部支付工资花名册上有农民工及被告朱亚飞签字,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项目部支付工资花名册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对欠条行使撤销权,是二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朱亚飞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朱亚飞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后,被告朱亚飞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朱亚飞签字并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项建设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已经结算90%,二被告依据《电力工程转包合同》第二条按转包工程后的总施工费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欠条一份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被告朱亚飞将十堰竹溪洞沟水电站35kv上网线路工程(洞沟水电站-桃源变35kv线路工程一标段T1#-T2#)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实施劳务,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亚飞签订《电力工程转包合同》,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工作,2019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朱亚飞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原告工程款204000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还清,如果未还清,被告按每天300元增加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被告朱亚飞作为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北地区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十堰竹溪洞沟水电站35kv上网线路工程(洞沟水电站-桃源变35kv线路工程一标段T1#-T2#)劳务分包人是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交付给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工程款仅剩余10%最终劳务分包价款以审计工作组依据实际工程量审定金额未能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一份、合同协议书2份。被告的证据:授权委托书1份、电力工程转包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两份、手机截屏手机银行交易详情6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2份、支付工资花名册3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付款时的录像U盘版1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原告与被告朱亚飞签订《电力工程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亚飞出具的欠条一份,是原告与被告朱亚飞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朱亚飞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工程劳务分包人应当与被告朱亚飞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工程款资金年占用费6%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朱亚飞共同支付***工程款2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04000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工程款资金年占用费6%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朱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任先友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全
人民陪审员  李宪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