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82民初107号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韩群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席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韶山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大道九龙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诉被告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湖南韶山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被告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义、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1.487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被告环球公司承包了被告九龙公司开发的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环球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价值66.4877万元,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环球公司仅支付货款25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41.4877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九龙公司承诺自愿代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偿还欠付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在其公司财务账目中也查找不到该笔应付款;2、其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曾新阳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合同;3、其公司员工肖江签署的意见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4、其公司员工肖江的意见内容是与曾新阳协议建议其公司财务先行结算,再从曾新阳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是由其公司直接支付;5、曾新阳未与其公司对账清楚,其公司实际给付曾新阳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当给付的数额;6、原告未与曾新阳签订合同,未将曾新阳列为被告,原告应请两被告协助而不应当起诉,因此原告存在很大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就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被告环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4877万元,被告九龙公司愿意清偿欠款。
被告环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环球公司指派的对账人员是黄慧,而本案对账是在实际施工人曾新阳与原告万豪公司之间,曾新阳不能代表被告环球公司,原告万豪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支付货款;4、对账单,拟证明同上。
被告九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曾新阳出具给九龙公司的部分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实际已付给曾新阳的工程款及受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给曾新阳的工程款。
原、被告方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环球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对账的署名人不是被告环球公司员工,对账时间与对账单上的时间不符。被告九龙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署名人肖江不能代表我公司,从签署内容上看也并不是要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对被告环球公司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2013年开始被告环球公司就承包了被告九龙公司的项目进行建设,我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环球公司承包的项目,环球公司是买卖关系的主体。被告九龙公司对被告环球公司证据3、4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九龙公司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实际已付款已多支付工程款给曾新阳缺乏相应依据。被告环球公司对被告九龙公司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是复印不细致造成的,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账单上的曾姓签名后的时间与对账单中的时间不符,系书写错误造成,且有其他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据3、4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详见事实认定部分;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豪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被告环球公司承包了被告九龙公司开发的韶山九龙新城一期1-6栋项目,后被告环球公司将承包的1-6栋项目中的第1栋分包给曾新阳。因项目建设需要,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至2013年12月8日止,原告万豪公司陆续向韶山九龙新城一期第1栋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未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就供货数量及价款由相关人员进行对账。2014年5月7日,原告万豪公司与曾新阳最后对账确认:“欠条:已使用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量合计1837m3,总计应付金额为人民币陆拾陆万肆仟捌佰柒拾柒元(664877元),已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还欠余款肆拾壹万肆仟捌佰柒拾柒元(414877元)”,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山项目部在尾部盖章,曾群彪在尾部署名。2014年9月10日,曾新阳在欠条上注明“是实”,同时写明:“此笔砼款请韶山九龙置业代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九龙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肖江在欠条上写有:“经通过与曾新阳对接同意先由公司财务配合结算在曾新阳工程款扣除,九龙置业”。后原告万豪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本案以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万豪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环球公司接受货物并对账确认价款,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结案案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环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九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环球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货款41.4877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万豪公司以实际行为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接受并对账确认货物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环球公司偿还商品混凝土货款41.4877万元的诉请,经查,被告环球公司认可将承包的1-6栋项目中的第1栋分包给曾新阳的事实,曾新阳以环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并以该项目部名义对账确认欠付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曾新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环球公司,因此,该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应当追加曾新阳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曾新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环球公司,因而该代理行为的后果也应由环球公司承担,至于曾新阳与环球公司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没有追加被告的必要,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环球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由被告环球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经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虽对账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该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环球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九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货款41.4877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九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经查,九龙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肖江已明确表示对欠付货款先由该公司配合结算,该行为是代表九龙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自愿加入该债务的清偿,九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肖江签署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公司员工肖江的意见内容是建议我公司财务先行结算,再从曾新阳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是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九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称曾新阳未与我公司对账清楚,我公司实际给付曾新阳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当给付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与曾新阳签订合同,未将曾新阳列为被告,原告应请两被告协助而不应当起诉,因此原告存在很大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与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九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账单中只确认了欠付的货款金额,并未就货款的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主张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过欠款,虽被告不予认可,但从原告陈述及交易习惯分析,被告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韶山九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487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3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计7783元,由被告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韶山九龙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凯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