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席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02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支付给陈俊的8万元,应当视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是在***出具委托书后,按委托书的要求将8万元支付至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17××××1051的账户。因此该8万元应当计算入上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此时工程款剩余总额应当为107100元。2、委托书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李春华将工程转给***之前,每一次工程款支付时均向上诉人出具了请款单,第一次请款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为0元、第二次请款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请款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为8万元、第四次请款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为14万元,每一次的请款单中均有李春华的签名,所以李春华已经认可了上诉人根据委托书所支付的8万元。因此在本案中,***认为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871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给陈俊的80000元非涉案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为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环球公司支付答辩人1871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1月22日,李春华和上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环球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董事长陈向前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作为《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017年2月12日,李春华向上诉人申请将项目全部转让给答辩人,并出具了变更申请书,答辩人成为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27日,经上诉人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总价为327100元,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单、四张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环球公司总计只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还应当支付187100元工程款给答辩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87100元工程款给答辩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上诉人支付给陈俊的8万元,应当视为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上诉人是在***出具委托书后,按委托书的要求向陈俊支付的8万元。”首先,一审法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未采信该委托书,李春华本人也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中明确写的是“2016年12月5日,李春华向出具委托书,就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内墙仿瓷涂料工程委托陈俊进行结算...”,一审时上诉人主张该委托书是李春华出具的,现在上诉人又主张委托书是***出具的,证据何在,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在该委托书上,落款处只有环球公司的公章、李春华和陈俊的签名,根本没有***的签字或者手印,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出具委托书后,按委托书的要求向陈俊支付的8万元。因此上诉人转给陈俊的8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更不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该主张完全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委托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也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有义务举证证实。因此,证据的真实性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一审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将该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人,应当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负责并有义务举证证实。因此,委托书的真实性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由于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环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李春华与环球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春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环球公司的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内墙仿瓷涂料工程,合同价款为454635.26元。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该《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处,被告环球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董事长陈向前签字确认,承包方处,李春华签字确认。2017年2月12日,案外人李春华向环球公司出具《变更申请书》,载明:“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我李春华与贵公司签订的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内墙仿瓷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宜,现因我陷入困境,无法将该工程完成,我李春华已将该项目全部转给***,该项目由***实际施工建设,***已对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故请贵公司变更合同承包方为***为感。”李春华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在该《变更申请书》备注“同意,***”。该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邹道杰于2017年7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建筑工程计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327161元。同日,邹道杰作出《湖南九龙集团房产事业部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本工程结算为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内墙仿瓷涂料工程(详附件结算书)已经通过审核,审核总造价为叁拾贰万柒仟壹佰陆拾壹元整。(备注:该结算款为工程费用结算,未扣除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或奖励款。)请事业部领导审批!经办人:邹道杰。”事业部领导意见处,事业部领导于2017年7月28日签署:“同意结算327100元整”;环球公司董事长陈向前于2017年9月14日签署:“同意”。经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海汇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李春华付款60000元、50000元;2018年2月13日、2021年2月10日,海汇公司分别向***付款10000元、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万元。此后,被告环球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永对李春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李春华称因在2016年李春华资金运转困难,遂在环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转给了***,但李春华在对账时才得知案外人陈俊以一份不是李春华签字的《委托书》在环球公司领取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8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环球公司、案外人海汇公司均系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案涉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开发商系海汇公司,因海汇公司不具备建设资质,该工程由被告环球公司进行施工和管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由海汇公司实际进行。另,环球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及三份《请款单(工程款)》。其中,《委托书》载明:“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我在贵司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内墙仿瓷涂料工程所有结算事宜,全权委托陈俊办理,所有财务往来请记入中国建设银行(6217××××1051)卡上。请予接洽。李春华。2016年12月5日。”;《请款单(工程款)》均载明:“收款单位:李春华;付款单位:湖南娄底环球工程有限公司。”三份《请款单(工程款)》的申请的金额分别为60883.5元、530000元、90000元,环球公司遂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0日向案外人陈俊付款50000元、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案外人李春华至本院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李春华称其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变更申请书》属实,但2016年12月5日的《委托书》及三份《请款单(工程款)》上“李春华”的签名不系其本人所签,且李春华在知道陈俊以李春华名义在环球公司领取8万元工程款后,李春华先后到娄底市长青派出所、娄星区公安局法制科报案。另查明,案外人陈向前系环球公司董事长、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承包合同》、《变更申请书》、《建筑工程结算单》、《湖南九龙集团房产事业部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请款单(工程款)》、《委托书》、《调查笔录》、付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环球公司与案外人李春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春华承包案涉工程。后李春华又经被告环球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转给了原告***,原、被告虽未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李春华出具的《变更申请书》中“我李春华已将该项目全部转给***,该项目由***实际施工建设,***已对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故请贵公司变更合同承包方为***为感”之表述,原告***、被告环球公司应按照该《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邹道杰进行了结算,经环球公司审批同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327100元,但被告环球公司仅支付李春华、***14万元,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环球公司支付其余下工程款187100元(327100元-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环球公司、海汇公司实际均系九龙公司的下属企业,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结算付款方为案外人海汇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案涉合同签订人陈向前作为环球公司董事长,其不仅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环球公司处签字确认,还在《湖南九龙集团房产事业部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27100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结算付款方系海汇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方系海汇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系被告环球公司而非案外人海汇公司,海汇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环球公司承包给原告,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主体为被告环球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应承担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付款责任;对于被告称其依据李春华出具的《委托书》向案外人陈俊支付案涉工程款8万元的主张,根据本院与李春华的谈话,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三份《请款单(工程款)》上“李春华”的签名均不系李春华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委托书》及三份《请款单(工程款)》的真实性,陈俊以李春华的名义在环球公司领取的8万元款项不能在环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被告提出其支付给陈俊的8万元系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环球公司依《委托书》支付的8万元款项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陈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环球公司支付给陈俊的8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案外人李春华向环球公司出具的《变更申请书》,李春华于2017年2月12日将其在环球公司承包的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内墙仿瓷涂料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而环球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俊8万元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6日、12月20日;虽在《变更申请书》中有“***已对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的表述,但李春华对《委托书》以及与该《委托书》有关的《请款单(工程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环球公司认可将《委托书》以及《请款单(工程款)》提交至该公司的是陈俊而非李春华,环球公司在付款给陈俊时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在李春华和***对环球公司支付给陈俊的8万元提出异议时,环球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追讨,亦未申请对李春华在《委托书》以及《请款单(工程款)》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故环球公司应对其付款给陈俊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环球公司提出其支付给陈俊的8万元系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袁米娜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丽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