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6388号
原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沪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07,500元、评估费11,8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陈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EXXXX车辆在闵行区S20外圈往南65.5K处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J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请金额,认可26万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部分愿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陈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EXXXX车辆在闵行区S20外圈往南65.5K处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J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4日,原告方委托了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沪EE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肆佰圆整(RMB:3624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872元。
2019年9月25日,原告对其沪EEXXXX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62,400元。
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事故后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经评估沪EE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7,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零柒仟伍佰元整)。人民保险支付了评估费5,500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重新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对重新评估有异议,其还是认可评估费以26万计算。另,人民保险认为原告第一次评估并未双方协商,从而导致被告人民保险申请重新评估,并且重新评估的价格比第一次降低了接近1/6,所以第一次的评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次的费用人民保险已经垫付,故认为两次评估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沪EJ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根据共二次评估意见书及原被告意见,本院对沪EEXXXX车辆维修费用确定为307,500元。被告人民保险虽然对重新评估的结果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违法,故对重新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5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原告沪宁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因其评估结论未被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沪宁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人民币30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7.04元,由原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75元,被告***负担2,840.29元。重新评估费5,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