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19673号
原告:***,男,1968年0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女。
第三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
负责人:谢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
原告***诉被告上海苏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第三人沪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8,2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2,568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2,29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沪宁公司垫付原告198,84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03时30分许,在外环内圈26公里处,被告苏浦公司雇员***驾驶牌号为沪DGXXXX、沪H8XXX挂(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因***为确保安全行驶,***违法停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4跖骨及趾骨粉碎性骨折伴多发性关节脱位,给予多次手术治疗,现左足第2-5跖骨缺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苏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
第三人沪宁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将应得赔偿款中第三人垫付款项198,843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03时30分许,在外环内圈26公里处,被告苏浦公司雇员***驾驶牌号为沪DGXXXX、沪H8XXX挂(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因***为确保安全行驶,***违法停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4跖骨及趾骨粉碎性骨折伴多发性关节脱位,给予多次手术治疗,现左足第2-5跖骨缺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第三人沪宁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98,843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苏浦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浦公司据此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8,2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浦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怒江路支行;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8,2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并扣除应支付第三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98,843元,计83,850.21元,该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第三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8,843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第三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民生银行虹口支行;
四、被告上海苏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被告上海苏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