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6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越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实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越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人保双鸭山分公司赔偿沪宁实业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12元。事实和理由:善越机电公司车辆在行驶中并没有从事营运行为,人保双鸭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善越机电公司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善越机电公司在人保双鸭山分公司投保的案外车辆沪AXXX**同样发生事故却能得到理赔,故善越机电公司的本案车辆也应得理赔。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沪宁实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能明确如何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营运行为。综上,同意善越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双鸭山分公司辩称,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善越机电公司车辆在事发时从事营运行为,故对于善越机电公司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且案外车辆理赔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善越机电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沪宁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即防撞护栏6,622元、防撞护栏立柱2,090元、路缘石1,200元、封围费2,000元、情报板111,600元,合计123,512元,该费用由人保双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善越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沪宁实业公司将情报板损失由111,600元变更为70,100元,并增加评估费2,500元,赔偿总额调整为84,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宁实业公司系G2京沪高速上海段全线路段养护单位。2017年12月24日凌晨4时23分许,善越机电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沪DL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G2京沪高速1214.5千米(上行)处时,为避让前方车辆而撞及右侧护栏等公路设施,造成相应公路设施损坏、车辆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处理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并载明“甲车(即肇事货车)装载整车沥青,为避让前方车辆,撞右侧护栏,导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在该认定书当事人处签字确认。沪宁实业公司于事发当日派员对受损公路设施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察记录表》,载明路产损坏情况为:防撞护栏6,622元(按受损护栏11个、每根面积4.3米及单价140元/米计)、防撞护栏立柱2,090元(按受损护栏立柱11根及单价190元/根计)、路缘石1,200元(按30平方米及单价40元/平方米计得)、封围费2,000元,合计11,912元,确认情报板受损,但损失金额未定。驾驶员**及两名勘察人沙跃胜、***在该勘察记录表上均签字确认。为不影响交通,沪宁实业公司于事发后即对除情报板以外的路损设施自行完成了修复工作。2018年7月,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情报板出具维修报价为111,600元。本案事故车辆系善越机电公司所有,在人保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4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3日24:00时止,上述车辆投保时明确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交强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交强险需要补交保险费”、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事发后,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查勘后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市分公司委托报案号为RDZAXXXXXXXXXXXXXXXXXX的索赔案件的查勘报告》,调查结果为:经查,本案件事发时车上货物情况当事人有所隐瞒,与笔录描述不符,不排除事发时存在营运行为。建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拒赔处理。该公估报告所附保险公司与驾驶员**的谈话记录中,驾驶员**陈述事发时事故车上装的是前一天没有卸完的一些废料,包括木头、废纸、建筑材料等。之后,因各方未能就该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沪宁实业公司遂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善越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除专控)、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纸制品、木制品、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工艺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设备。根据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的查询记录显示,该公司名下本案事故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于本案事发前四次因交通违章被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8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21日),处罚事由均为“车辆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一审法院还查明,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7年5月24日联合出具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沪路政设[2017]178号),其中赔偿流程规定,“(1)市路政局委托路段养护单位进行路产损坏的现场勘验,路段养护单位巡视发现或接到事件致损通知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确认路产损坏事实并制作现场勘验报告以固化事案依据;……。(2)路段养护单位根据损坏路产数量,进行赔偿费用测算,项目单价暂按《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沪价费[2005]027沪财预联[2005]9号文)执行,……。(6)路段养护单位应及时修复损坏路产设施,……。”《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规定,“路缘石的赔偿标准为每米40元;更换镀锌防冲护栏板的赔偿标准为每米120元,该标准适用护栏板弯曲变形,更换彩色防冲护栏另增每米20元;更换防冲护栏立柱的赔偿标准为每根190元,该标准适用立柱弯曲变形;现场安全封围单次工程量收费标准为1,934.95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因沪宁实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情报板进行物损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主要结论为:经评估,涉案标的物即事故受损可变情报板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70,100元【详见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78号司法鉴定报告】。为此评估,沪宁实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非营运性质的本案事故车辆于事发时是否正在从事营业运输行为,进而人保双鸭山分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二是本案事故所致路产设施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评估报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双鸭山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直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于事发时装载了整车沥青,善越机电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为空车的辩解显然违背事实且意图不正。涉案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条款明确,“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此系保险公司与善越机电公司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人保双鸭山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善越机电公司自认涉案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涉案损失中的防撞护栏6,622元、防撞护栏立柱2,090元、路缘石1,200元、封围费2,000元,经核均符合相关路产设施赔(补)偿行政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情报板损失70,100元,有评估报告结论予以佐证,且各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评估费2,500元,由评估费发票为凭,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二、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防撞护栏6,622元、防撞护栏立柱2,090元、路缘石1,200元、封围费2,000元、情报板70,1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84,512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赔偿款2,000元,余款82,512元由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车辆于事发时是否从事营运运输行为,善越机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然事发时驾驶员**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善越机电公司亦无法对上述矛盾的表述做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要求善越机电公司提供所装货物的相关买卖合同,但善越机电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故车辆于事发时从事营运运输行为,人保双鸭山分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现善越机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基本一致。而善越机电公司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善越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善越机电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80元,由上诉人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