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8341号
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王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陆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陆某、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陆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01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601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王某让原告向某(2014)61号地块“七彩小镇项目”供应水泥砖,并告知被告某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故以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合计466000元,指定签收人及结算人为被告陆某。结算方式为月结货款总额的70%,后期货款供货结束结清。同时约定,需方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需方应在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利息。且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工地供货,并由被告陆某、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水泥砖的数量和金额。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包括向被告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865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某公司仅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原告133036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775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某公司无关联,其只是牵线介绍了业务,案涉货款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陆某辩称:其曾在某公司工作了两个月,现已离职,合同约定由其代收货物,代收和对账都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辩称:其曾在某公司工作,现已离职,陆某离职后由其代收货物,代收和对账都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泥砖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合计466000元,指定签收人及结算人为被告陆某;结算方式为月结货款总额的70%,后期货款供货结束结清;同时约定,需方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需方应在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利息;且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实;2.对账单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工地供货,并由被告陆某、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水泥砖的数量和金额;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包括向被告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865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某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质证如下:不清楚,未参与对账,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陆某、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其签字的对账单认可,但只是核对数量,货款应由公司承担;律师费与其无关。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证据2对账单的货款总额与证据3发票的总额存在出入,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478114.46元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按实际数量结算;被告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及结算人为被告陆某;结算方式为月结货款总额的70%,后期货款供货结束结清。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20年11月至2022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某公司指定的工地进行供货,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对账单由被告陆某或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某公司开具总额为4865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05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催讨货款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保护。现被告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系引起本案纷争的根本原因,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76018.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经被告陆某或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货款总额为478114.46元,原告开具给被告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抵扣,对案涉货款的总额,以对账单确认的478114.46元为准,扣除被告某公司的已付款210562元,本院确认欠付货款本金为267552.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在供货结束后结清,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7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三)已超出原告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合理调整为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合同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被告陆某、被告***对案涉货款和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被告王某、被告陆某、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货款267552.4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6755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10元、保全费1960元,合计4770元,由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