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鑫松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11民初12461号之一
原告: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92号粮油贸易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松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唐湘国际电器城5C栋1楼圆盘。
法定代表人:**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昌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武艺(曾用名谢斌),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伊芸,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松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松一公司)、**宁、谢武艺、朱伊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李思雨和被告鑫松一公司、**宁、谢武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伊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美迪公司与被告鑫松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鑫松一公司、**宁、谢武艺、朱伊芸立即连带向原告美迪公司退还货款本金1569982元;3、判令被告鑫松一公司、**宁、谢武艺、朱伊芸连带向原告美迪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货款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鑫松一公司、**宁、谢武艺、朱伊芸连带赔偿给原告美迪公司造成的损失260000元;5、判令被告鑫松一公司、**宁、谢武艺、朱伊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美迪公司与被告谢武艺(微信名为:鑫松一暖通超市谢武艺)通过微信对接达成空调、地暖等设备的采购、送货、安装及付款的合意,被告谢武艺将加盖了“湖南鑫松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湖南鑫松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转账账号》文件以及加盖鑫松一公司合同章并注明朱伊芸收款账户信息的文件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将空调、地暖等设备货款、安装款支付至前述文件载明的收款账户。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分别以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前述鑫松一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及谢武艺本人微信支付货款总计1803373元。截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仅进行了部分工地空调、地暖等设备的交货及安装,经统计,现原告已向四被告支付了款项但未予以交付的空调、安装的空调、地暖等设备价值156998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但四被告拒不履行货物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依据相关的法规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松一公司辩称:原告美迪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7月29日止支付被告鑫松一的款项与被告核实的1488323元不一致,且被告鑫松一公司已完工工地与原告主张的不符。被告鑫松一公司未完工和未进场的工地仅是少部分,认可该部分合同价款为255674元,愿意就该部分金额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松一公司返还156998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
被告**宁、谢武艺辩称,**宁、谢武艺的收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鑫松一公司承担。
被告朱伊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迪公司系一家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在湖南省内外有多家分公司和子公司。被告鑫松一公司系一家提供空调、地暖设备及其配送安装服务的公司。被告**宁系鑫松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武艺和朱伊芸系鑫松一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12月,原告美迪公司与被告鑫松一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美迪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承接的整体家装工程,由工作人员推荐装修客户使用鑫松一公司的空调或地暖设备,客户选定后,原告美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优惠的价格采取预付款方式向被告鑫松一公司采购空调和地暖设备,被告鑫松一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负责向原告指定的客户配送设备、材料并提供安装施工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款项的支付均由原告美迪公司各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个人向被告鑫松一公司指定的**宁、朱伊芸个人银行账户或向谢武艺微信账户转账付款。自2019年3月份起,被告鑫松一公司对其已收取款项的原告美迪公司分支机构的多个装修工地不能如期完成送货和施工安装服务,直至2019年7月双方完全中止履行合同。原告美迪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经“天眼查”APP软件查询显示,原告美迪公司在岳阳、衡阳、怀化、宜春(江西)、益阳、浏阳、望城、邵阳、株洲等地设立有分公司。原告美迪公司原在湘潭的分公司已注销,2015年5月13日设立有湖南湘潭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持股40%);原告在娄底没有分公司,于2008年3月6日设立娄底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持股51%)。
诉讼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美迪公司与被告鑫松一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各分公司与被告鑫松一公司也没有就各工地签订具体书面合同;2、原、被告中止合作后,双方没有对各工地是否实际提供空调、地暖设备或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进行过现场核对,亦没有对部分完工的工地中被告已提供设备和施工安装服务的价值进行过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美迪公司委托员工付款的《委托付款函》及付款凭证,被告鑫松一公司盖章的收款人和账户账号,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从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来看,本案涉及若干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美迪公司和被告鑫松一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具有原则性内容的合作合同关系;二是美迪公司各分支机构与被告鑫松一公司就各装修项目工地成立的具体内容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美迪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其各分公司与被告鑫松一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这请求权基础依赖于美迪公司各分公司与鑫松一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清楚明确。现美迪公司各分支机构与被告鑫松一公司之间就各项目工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鑫松一公司称其已就案涉部分工地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不能就各项目工地合同内容、提供设备和已完成安装施工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因每个工地的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不同,原告美迪公司直接代替其分支机构请求被告鑫松一公司返还不同工地的合同款项,该请求权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原告美迪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向被告鑫松一公司主张各自的合同权利。另,依据“天眼查”的查询结果,原告美迪公司在湘潭和娄底两地没有分公司,仅以股东身份投资设立有独立公司,如果该两地域内的工地是以原告美迪公司以外的独立法人与被告鑫松一公司订立的合同,那么原告美迪公司就该部分工地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原告美迪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收取的受理费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正阳
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鑫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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