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程德安、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德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92号粮油贸易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菊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安,湖南滕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滕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再审申请人程德安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德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美迪公司将该案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进行了转包或分包”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谈话和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仲裁时其项目经理陈建武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申请人将该案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进行了转包或分包给了项目经理陈建武。(二)二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被申请人的自认陈述,有项目经理陈建武的证言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建武,符合该规定第四条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要申请工伤认定需确认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工程违法转移给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人,应依法承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美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项目不属于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周**确定的预算、承包范围。二、被申请人及陈建武不知晓、也未安排申请人受伤时正在处理的该预算外项目的施工。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与第三人达成约定、赚取酬劳和利益,应自行承担该行为的一切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周**与美迪公司签订家装施工合同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委托美迪公司施工后,程德安根据该项目经理的雇请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从事业主另行安排的未经美迪公司签字确认的项目受伤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美迪公司应否对程德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程德安受伤的原因是,2018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周**父亲与程德安协商次卧外墙的拆除事宜,为了做安全防护措施,周**父亲在建材店购买两块木板做防护,程德安在锯木板时,由于木板系重复利用的旧木板,木板内的金属物卡住锯片而弹出,划伤程德安脸部及胳膊,致其受伤。这表明,程德安受伤,既与其从事与周**父亲协商确定的次卧外墙拆除的工作有关,也与周**父亲所提供的木板质量有关。而程德安与周**父亲所协商确定的次卧外墙拆除工作,在周**与美迪公司所签家装施工合同中属于待定和须另行签字结算的事项,在未经美迪公司与周**签字确认前,不属美迪公司可安排或可结算的施工范围。故二审认定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美迪公司将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转包或分包,符合客观事实。程德安因本案事项所受伤害,宜按照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审判决对其要求美迪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德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程德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德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罗 斌
审判员  王典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婷玉
书记员邓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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