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7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弘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附有决算表,在沪嘉公司不能提供决算表的情况下,震东公司提供的作为该协议附件的决算表应当作为确定养护工作量的依据。一审委托的审价鉴定也是以该决算表为工程量依据进行审价的,应当按照审价鉴定报告中的“方案二”,即按照该工程量套用相关定额得出2012年至2014年6月30日的养护费用为人民币15,727,6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加上审价漏算的应急仓库管理费,才是震东公司应得到的养护费。关于被一审扣除的以下项目:7座排水泵房一直由震东公司在养护,震东公司并不知道泵房转让情况,也从未接到通知无需养护,2011年的养护合同和沪嘉公司人员签署的签证单均载有泵房维护内容,故7座泵房养护费均应支付震东公司。关于应急仓库管理费,鉴定机构只根据2013年8月-2014年6月的签证单认定震东公司的养护工作,而在该时段前也由震东公司一直养护管理,至今仍由震东公司在管理,一审鉴定漏算了部分应急仓库管理费。关于配电站养护,鉴定报告和一审法院认为配电站不具有值守条件,但震东公司养护人员并非住在配电站里,而是对配电站周边进行清扫、巡查、保洁,以及对发动机进行柴油加注、电瓶更换和充电加液、配件更换、故障排除等,故应当计算配电站养护的费用。对于照明设施养护,目前上海的高速公路90%以上的照明设施均不直接在高速公路路面,实际进行照明设施养护如更换灯具、镇流器、启辉器、灯具总成等均不需要封路,照明灯控制箱也不在高速路上,少数路边施工也是在深夜车辆很少的情况下进行,无需封路;即使封路,也是由沪嘉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相关凭证震东公司无从掌握。综上,一审将上述费用从养护费中扣除不当,均应计入震东公司应得的养护费,故诉请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沪嘉公司辩称,沪嘉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就发函给震东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但震东公司不肯撤离,沪嘉公司无法强制震东公司撤离,出于无奈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与震东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和7月9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相关签证单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在2012年之后,沪嘉公司还委托了其他养护单位对相同路段进行了养护。即使计算震东公司的养护费用,也应在一审鉴定报告的“方案一”(实际工作量)的基础上再作相应扣除,而不应按照“方案二”(完全套定额)来计算。关于震东公司提出异议的一审扣除的相关项目:7座泵房有6座早已移交其他单位,另一座也是由沪嘉公司自行养护,故不应支付震东公司泵房养护费;震东公司所称的由其管理的应急仓库沪嘉公司早已废弃不用,不能计算该部分的养护费;《鉴定报告》已确认配电站无值守条件,也无需值守,至于配电站内电器的维护、检修需专业资质的人员操作,震东公司不具备条件;照明设施养护需要封路,震东公司不能提供曾经封路的凭证即证明其未进行过照明设施养护,至于照明控制箱的操作属于供配电系统范围,不属于照明设施养护范围。故震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道理,沪嘉公司已支付的养护费已经超过震东公司的养护工作量,故震东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震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沪嘉公司支付震东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所欠的养护费13,392,672元;2.沪嘉公司向震东公司支付以13,392,67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震东公司自2004年始为沪嘉公司提供养护服务。期间双方曾于2009年12月和2011年分别签订过《A30维护合同》、《养护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养护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养护经费分别约定为以56万元为基数、总价包干42万元和14万元。《养护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G1501双城路—沪宁立交(K168+140—K206+920总计34.59KM)的供配电日常养护、照明设施日常维护、日常物业维修、泵房日常维护及应急仓库管理、收费亭、棚、房、岛的维护及保洁、收费岛油漆等。
2012年10月15日,沪嘉公司致函震东公司,称从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与震东公司的合作关系,要求震东公司在解除合作关系后做好退场及善后事宜。
2012年12月3日沪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催办函》,要求震东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落实历年养护项目及经费的上报工作,以便沪嘉公司进行审核和结算。
2012年12月4日震东公司回函给沪嘉公司,称在与沪嘉公司谈妥决算金额、支付方法和收到工程款后,即安排人员在定期之内完成各项工作的移交。
2、《养护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养护书面合同。震东公司称此后的养护服务内容与《养护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内容相同。
3、2013年9月,双方在G1501北环段2012年度养护及工程类经费结算确认表上签字,该确认表记载2012年度养护经费为673,158元,震东公司对结算表上的养护工程量没有异议,对养护经费有异议,要求依国家定额确定经费。2013年8月至12月、2014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沪嘉公司在震东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签字,签证单记载了工作日期及工作范围[G1501双城路—沪宁立交(K168+140—K206+920总计34.59KM)的供配电日常养护、照明设施日常维护、日常物业维修、泵房日常维护及应急仓库管理、收费亭、棚、房、岛的维护及保洁、收费岛油漆等]、工作内容。
4、沪嘉公司委托震东公司养护路段有7座排水泵房,其中宝山3座排水泵房沪嘉公司于2010年移交给案外第三方接管,嘉定3座泵房沪嘉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起移交给案外第三方接管。
震东公司养护路段有8个收费站,震东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2个收费站(沪嘉站、永盛站)的收费道口清洗单。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占路施工需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
5、2014年1月28日,震东公司(乙方)与沪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2013年度,乙方在G1501北环高速段从事机电、物业维修等工作。经甲方审核,认定乙方在2012年、2013年从事的工作结算价格为1,768,226.66元,乙方对该结算所依据的定额及单价、工作量存在异议。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春节前按照甲方审定的价格1,768,226.66元(壹佰柒拾陆万捌千贰佰贰拾陆元陆角陆分整)支付给乙方,对存在的异议部分,双方将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协商、第三方或司法途径解决。签约后,沪嘉公司支付震东公司1,768,227元。
6、2014年7月9日,震东公司(乙方)与沪嘉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对乙方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的所有项目,按照2014年7月8日商定的工作量和价格进行结算,共计支付54.6214万元,双方对2012年前的结算价格无异议;二、甲方对乙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乙方管养的G1501北环段进行的结算项目,先行按照甲方审定的104万元/年进行结算,应支付2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176.8227万元,本次支付83.1773万元;(备注:甲方公司认定这是项目的最终决算,乙方认为这是甲方公司的单方意见,应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定额1,200万元每年计算;乙方公司认为这是项目的预付款,不能作为最终决算价格)。乙方对甲方2012年1月1日以后的结算项目所审定的价格有异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自2014年7月1日起,乙方停止在甲方管养的路段内进行养护运行活动,并于三日内完成所有移交工作。签约后,沪嘉公司支付震东公司1,377,987元,震东公司则于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涉案高速公路的养护服务。
7、2015年2月13日沪嘉公司以2014年7月9日所签《协议书》系受震东公司胁迫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96号],要求变更该《协议书》中的第2条,并要求震东公司返还其公司多支付的120万元。该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了沪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2015年5月20日震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沪嘉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养护费用。
8、诉讼中,经震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公司”)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养护工程金额进行审价。2016年5月30日,东方监理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描述“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7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及附件[G1501上海绕城高速(北段)设施震东市政养护经费决算表(附件被告未确认)]描述的内容及核准养护设施量(除灯具、灯杆、泵站按实际工程量,套用相关定额计算,所鉴定的造价为本鉴定意见中的“方案二”;根据结算常规做法,施工方计算相应工程款,需提供与之施工相匹配的相关资料,由于震东公司针对本案提交的资料不全,我司根据震东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按“G1501北环段2012年度养护及工程类经费结算确认表、2012年5月-2013年1月车道清洗签证单、2013年1月-7月变电站值班记录、2013年8月-2014年6月签证单等资料为依据,套用相应定额,所鉴定的造价为本鉴定意见中的“方案一”;“方案一”鉴定金额为6,129,090元;“方案二”鉴定金额为15,727,673元”。在报告说明部分,对排水泵房涉及工作说明:震东公司提出7座排水泵房的日常维护为其施工范围;沪嘉公司提出7座排水泵房中有6座已移交地方,另1座沪嘉公司在管理,我司无法确认具体是哪方对泵房在进行日常养护,但根据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相关签证单,我司根据现有资料将泵房日常维护涉及金额按两方案分别计算,请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选择相关金额。对应急仓库管理说明:震东公司提出应急仓库管理为其施工范围。根据现有资料体现,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有相关签证单,其余时段无相关资料体现该项工作,我司在两方案中计算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涉及的相关费用。对道口清洗涉及工作说明:根据现有资料,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有相关签证单,道口清洗包含在道口设备清洗的定额内,除签证单以外的时间段只在“双方协议附件决算表”中有道口设备清洁工作的体现,我司在两方案中分别计算,请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选择相关金额。对变电站值班事宜说明: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变电站无需现场人员值守,且本案变电站无现场值守的条件,震东公司提供的关于变电站值班的签单存在不真实的因素,不应计算变电站值班费用。本案变电站为10KV一路电源进线的配电站,根据相关规定,确实无需现场人员值守,但震东公司提供了2013年1-7月份值班人员签到情况记录(沪嘉公司不认可该值班记录,值班记录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判断),我司根据相关定额,分别计算2013年1-7月、2012年1月-2014年6月的相关费用,请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选择相关金额。对道口设施中的防撞设施更换、收费天棚的检修、雨棚更换、收费亭照明日常保养、维修说明:由于签证单描述“收费亭、棚、房、岛的维护及保洁”,故我司将其涉及的费用单独列出,请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确定是否计取(该三项内容对应汇总表5、6、7)。对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说明:沪嘉公司提出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震东公司未实施,未开具过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定点作业上路作业许可证,且沿线大部分路灯均不能正常工作,无需养护。我司根据现有签证资料,无法确认沪嘉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真实存在,且沪嘉公司未提供灯具无法正常工作通知震东公司不需要养护的相关资料,故我司根据相关定额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震东公司是否为沪嘉公司进行《养护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养护工程范围内的养护工作以及养护的费用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9日的两份《协议书》,沪嘉公司同意支付震东公司上述时间段的养护费用260万元,故可以确定震东公司为沪嘉公司进行了养护工作。对于双方争议的养护工程量及费用,一审法院已委托东方监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东方监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鉴定报告》中的“方案二”的金额计算依据是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9日的两份《协议书》及附件G1501上海绕城高速(北段)设施震东市政养护经费决算表,但该附件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名,沪嘉公司亦不确认该附件的真实性;其次,计算相应的养护工程款亦需要震东公司提供实际进行养护的相关资料,而该“方案二”的金额仅是东方监理公司套用相关定额进行了计算,没有其他充分的依据支持;再次,关于应急仓库管理,震东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签证单,无其他证据证明除上述时间段外对应急仓库进行了管理,故震东公司要求按“方案二”金额计算并加上2012年度、2013年度1-7月应急仓库管理费用作为其养护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方案一”的金额,结合双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中7座排水泵房有6座沪嘉公司已移交第三方接管,宝山的3座是2010年移交的,嘉定的3座是2012年3月15日移交的,震东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对移交前后的6座泵房及另1座泵房进行了养护工作。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签证单反映的工作范围中有泵房的日常维护,而沪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移交的1座泵房在此期间系其自行进行养护,故上述期间的1座泵房可确定为震东公司进行了养护工作,相关养护费用应按此计算。
对于收费道口清洗,震东公司养护路段有8个收费站,而震东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沪嘉站、永盛站的2个收费站的收费道口清洗单。因此,收费道口清洗费用应按上述时间计算2个收费站收费道口清洗的费用。
对于配电站值守,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震东公司养护范围内的配电站不具备值守条件,无需现场值守。震东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我们一天要派22个人员在配电站值守”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变电站值班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养护费用中。
对于《鉴定报告》中运行管理(道口防撞设施更换)的费用,因震东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道口防撞设施进行了更换,故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养护费用中。
对于照明设施的养护费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占路施工需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因此,尽管震东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有此内容,但因对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须有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而震东公司未能提供该安全意见书,因此,仅凭签证单尚不能证明震东公司已实际完成此项工作,故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养护费用中。
据此,按《鉴定报告》中“方案一”的金额并结合上述意见,一审认为震东公司可向沪嘉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为2,312,785.79元。鉴于沪嘉公司已按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7月9日的两份《协议书》向震东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养护费260万元,故现震东公司要求沪嘉公司再支付诉请主张的费用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震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56元,鉴定费367,308,合计469,464元由震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本案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有“附:G1501上海绕成高速公路(北段)2012-2013年运行养护项目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该《决算表》“照明设施”一栏包括灯具、灯杆、广场庭院灯、日光灯、路灯控制箱、照明灯控制箱、应急灯等项目,每个项目的“核准养护设施量”小于“震东上报养护数量”;《决算表》中的“泵站”项目,“震东上报养护数量”为7(座),“核准养护设施量”为0,备注中写有“泵站除铁力路(本公司员工值守)外,其余泵站都已移交地方,故此项设施量扣除”。
本院另查明二: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报告》中附有《G1501双城路-沪宁立交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养护费用鉴定-汇总》,载明按照“方案一”,“照明设施”的鉴定金额为2012年656,819元、2013年280,220元、2014年(1-6月)344,105元;“7座泵房日常维护”的鉴定金额为2013年(8-12月)472,952元、2014年(1-6月)581,397元;“变电站值班”的鉴定金额为1,114,033元(均在2014年);“运行管理(道口防撞设施更换)”项目的鉴定金额为373,95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沪嘉公司应否据实支付震东公司公路养护费
虽然沪嘉公司在2012年第四季度曾发函震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关系,但震东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沪嘉公司管理人员在2013年之后签署的签证单来看,震东公司实际提供养护服务至2014年6月底,沪嘉公司也接受了震东公司的养护服务,是实际受益者,故应据实支付震东公司养护费用。沪嘉公司曾以2014年7月9日的《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为由起诉要求变更该协议书内容,但生效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沪嘉公司所谓受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并驳回了沪嘉公司在该案的诉请。沪嘉公司认为签证单也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署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沪嘉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接受震东公司的养护服务不能认定系受胁迫,沪嘉公司应当支付养护费用。
(二)关于养护费用计算的依据
本案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附有《决算表》,震东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决算表》,虽然沪嘉公司以《决算表》没有其签字或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在沪嘉公司未能提供《协议书》载明的《决算表》的情况下,本院对震东公司提供的《决算表》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该《决算表》载明的工作内容可以作为判断震东公司实际提供养护的工作内容的依据之一;但由于双方对《决算表》载明的养护工作量有分歧,故对于具体项目的工作量仍需结合《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来认定。《鉴定报告》采用“方案一”和“方案二”分别计算,本院认为,“方案一”系按照施工方能够提供的证明已施工的相关资料,再套用相关定额据实计算,比“方案二”单纯根据《决算表》套用定额计算更为合理。故计算震东公司的实际养护工作量应以“方案一”为基础,再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项目金额作调整。
(三)关于在“方案一”基础上应予扣除的部分
对于一审予以扣除而震东公司认为不应扣除的各项内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1.关于7座泵房的养护费用。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养护合同和沪嘉公司人员签署的签证单上,均写有泵房日常维护。沪嘉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6座泵房已经移交其他单位,另1座泵房系由其自行养护,震东公司没有进行泵房养护;该抗辩理由与养护合同、签证单的内容不符,沪嘉公司也未提供6座泵房由他人养护的证据,故本院对沪嘉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而震东公司称其实际对7座泵房进行养护,并未接到沪嘉公司泵房无需养护的通知,该说法更具有可信度。但是,震东公司提供的作为2014年1月28日《协议书》附件的《决算表》中载明沪嘉公司对震东公司申报的“泵站7座”一项的核准数量为0,且在备注中注明“泵站除铁力路(本公司员工值守)外,其余泵站都已移交地方,故此项设施量扣除”。该证据至少表明双方在签署该《协议书》时沪嘉公司已告知震东公司7座泵房无需养护,之后产生的泵房养护费用不应由沪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鉴定报告》载明的2013年间的泵房养护费用472,952元予以认定应当支付,另酌情考虑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前可能产生的1月间的泵房养护费用,对于2014年泵房养护费的鉴定金额581,397元酌定扣除500,000元,剩余部分亦应支付。一审仅将全部泵房养护费的1/7计入应付养护费用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2.关于配电站值守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已经载明变电站无需现场人员值守,且无现场值守的条件,故震东公司要求支付变电站值守的费用没有依据。震东公司称配电站值守还包括对配电站内电器的维护和故障排除等,沪嘉公司抗辩认为进入配电站操作以及配电站电器维护检修等均需专业资质人员操作,震东公司并不具备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沪嘉公司该抗辩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对于配电站值守费用不计入应付养护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3.关于照明设施养护费用。本院认为,《决算表》记载的内容含有“照明设施”一栏,包括灯具、灯杆、广场庭院灯、日光灯、路灯控制箱、照明灯控制箱、应急灯等项目,只是“核准养护设施量”小于“震东上报养护数量”,但可以证明震东公司提供的养护工作包括照明设施养护,且照明控制箱的养护属于照明设施养护项目,而非沪嘉公司所称的供配电养护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照明设施养护必须封路的结论,且封路系由沪嘉公司申请,相关凭证应由沪嘉公司提供。故对于照明设施养护的工作量计算,再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报告》计算的为准,即2012年-2014年6月的照明设施养护费用为656,819+280,220元+344,105=1,281,144元。该费用应计入沪嘉公司应付的养护费,一审予以扣除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另外,关于震东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有漏算的应急仓库管理费,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已根据震东公司能够提供的签证单计算了应急仓库管理费,震东公司认为还有漏算的应急仓库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以《鉴定报告》计算得出的费用为准。另一审还扣除了“道口防撞设施更换”项目的373,950元,因震东公司未能提供更换的证明,且震东公司二审中对此未再提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对此项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计算沪嘉公司应付震东公司养护费用的金额应以《鉴定报告》按“方案一”得出的6,129,090元为基础,扣除配电站值守的金额1,114,033元、道口防撞设施更换的金额373,950元,并扣除2014年大部分泵房养护费金额500,000元,剩余4,141,107元应为沪嘉公司应支付震东公司的公路养护费用。因沪嘉公司已支付了260万元,故沪嘉公司还应支付1,541,107元。另震东公司一审中还诉请沪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养护费人民币1,541,107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41,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56元,由震东公司负担90,401元,沪嘉公司负担11,755元;鉴定费367,308元,由震东公司负担267,308元,沪嘉公司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56元,由震东公司负担90,401元,沪嘉公司负担11,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伟







审 判 长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书 记 员


杜自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