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弘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沪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2012-2013运行养护项目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无原件也无签字盖章,不应成为定案依据。2、二审法院在泵房已于2010年实际移交地方管理的情况下支持震东公司泵房管理费用系错误。3、照明设施维护的工作量没有任何依据,沪嘉公司没有办理封路手续,足以证明震东公司没有实施过相关照明设施养护;二审法院将本属于供配电养护的照明灯控制箱列入照明设施养护项目属于重复计算费用。综上,沪嘉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震东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震东公司完成多少工作量,沪嘉公司财务有明确记载但拒绝提供。震东公司从一审开始即书面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沪嘉公司订立的《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年度养护运营合同》以确定震东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但未获准许。2、沪嘉公司不承认《决算表》,与事实不符。震东公司同意对本案提起再审,但不同意沪嘉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与理由。
本案审查过程中,沪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A30(G1501北段)下立交泵站情况说明》、《大宏村关于陈宝路桥洞的情况说明》、《马陆水务所关于嘉戬支路下立交的情况说明》、《关于北环前杨路泵站(原北环新安路泵站)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7座泵站有6座移交给地方,并非由震东公司进行养护,对应的养护费用也不应计入本案的养护费用。证据2、交公路发【2011】183号《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上海市路网中心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施工养护上报信息、G1501公路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震东公司没有进行照明设施养护。证据3、《高速公路监控、通信、收费、供电和照明系统维护规程》,证明照明设施养护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不占道完成。
震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不应作为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沪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决算表》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记载附“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2012-2013运行养护项目决算表”,沪嘉公司称不存在《决算表》的说法与该《协议书》上的记载不符,沪嘉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版本的《决算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震东公司提供《决算表》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泵房养护费用。本案双方签署的2011年养护合同、沪嘉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签证单上均载明有泵房日常维护内容,可以证明震东公司提供过泵房养护服务并得到沪嘉公司确认。沪嘉公司抗辩称震东公司从未对涉案泵房进行养护,亦无需就涉案泵房移交事实对震东公司进行通知,与2011年养护合同及签证单内容明显不符。沪嘉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四份情况说明尚不足以推翻前述2011年养护合同及签证单。故本院对于沪嘉公司所称涉案泵房养护费用不应计入系争养护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照明设施养护费用。《决算表》记载了“照明设施”的养护内容,只是双方对于该项养护内容的工作量存在争议,而沪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照明设施养护必须封路,且封路申请的责任在于沪嘉公司,其未申请封路不能得出震东公司未进行照明设施养护的结论。故对于沪嘉公司关于震东公司未进行照明设施养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充分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方案一关于“照明设施”的鉴定金额确定本案照明设施养护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沪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潘云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贺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