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96号
原告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发(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环段)的养护单位。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环段)物业管理、供配电养护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养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养护范围为G1501双城路—沪宁立交(K168+140—K206+920总计34.59KM)的供配电日常养护、照明设施日常维护、日常物业维修、泵房日常维护及应急仓库管理、收费亭、棚、房、岛的维护及保洁、收费岛油漆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万元。后又签订《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环段)物业管理、供配电养护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将养护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延长期间的包干总价为14万元。2011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继续签订养护合同,同时给予被告过渡期办理清算退场手续。期间原告屡次要求被告退场,但被告均借口拒绝,并多次到原告及原告的上级公司聚众冲击闹事,意图胁迫原告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扬言带领公司全体员工集体罢工、游行,到原告及原告上级公司静坐示威,并以到相关部门进行莫须有的举报相威胁,并称如不答应其提出的苛刻条件,则可能在车流繁忙、人员众多的高速公路上引发冲突,危害到公共安全。被告的恶意威胁和屡次暴力闹事,迫使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同意按照每年104万元先行结算,被告则保留按照每年1200万元价格结算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离场,但至今仍对原告工作场所不断进行暴力冲击,强行索要《协议书》中其主张的每年1200万元标准的结算款。原告认为,2014年7月9日的《协议书》系原告在被告胁迫下所签,先行结算的每年104万元的价格应当予以变更调整,案件所涉的养护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此前双方的协议价格结算,即每年56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2条内容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管养费用按每年56万元的标准计算,共14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管养费用1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相背。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止2011年的合同,还有2009年合同书。原告只提到2011年1月《养护工程合同书》,而这份合同是在被告要求原告结算时双方补签的,签订时间不是2011年1月;2、原告诉状第二段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一直在为原告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服务。被告没有如原告所称的,冲击原告上级单位、聚众闹事等行为。2006年被告就开始为原告提供零星的养护工作,但原告始终不愿意结算之前的工程养护款。反而以其上级单位调整分包关系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另一方面却要求被告履行养护服务。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对2012年和2013年工程养护款结算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7月9日《协议书》,是在2014年1月28日《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一是对2006年至2011年时间段内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二是对2012年1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养护结算方法的记载,三是确认双方养护关系的终止时间。被告对原告没有胁迫行为,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04年始为原告提供养护服务。期间双方曾于2009年12月和2011年分别签订过《A30(北环段)高速公路物业管理、供配电维护合同》、《养护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养护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养护经费分别约定为以56万元为基数、总价包干42万元和14万元。《养护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G1501双城路—沪宁立交(K168+140—K206+920总计34.59KM)的供配电日常养护、照明设施日常维护、日常物业维修、泵房日常维护及应急仓库管理、收费亭、棚、房、岛的维护及保洁、收费岛油漆等。2012年10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鉴贵公司与我公司从2004年起,已合作多年,有一定的工作基础。随着我公司及上级公司(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对分包队伍管理及我公司发展的要求,今后物业维修及供配电设施保养由本公司自行负责实施,因此不再与贵公司合作。鉴于此,我公司决定告知贵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合作关系,望贵公司在解除合作关系后协助我公司处理好你方退场及善后事宜。并对贵公司在合作期间给予我公司的大力支持深表谢意”。2012年12月3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催办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15日前落实历年养护项目及经费的上报工作,以便原告进行审核和结算。2012年12月4日被告回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司发解除函在先,因贵司与我司的一些款项未结(我司已于十一月八日及九日连发两份催讨工程款的告知函于贵司,至今无法解决)和善后工作及其他事宜现向贵司函告:(1)、2006年至今贵司安排我司进行沪太路电缆抢修及其他零星工程款一直未付,望贵司接函后派专人进行清欠……。(2)、2011年元月1日至即日近两年间,G1501双城路—沪宁立交(K168+140—K206+920)总计34.59KM的供配电日常养护、照明设施日常维护、日常物业维修、泵房日常维护及应急仓库管理、收费亭、棚、房、岛的维护及保洁,收费岛油漆等的养护费用一直未结,仅付微乎其微的十万元预付款,望贵司接函后速派人进行清欠……。(3)、在贵司与我司未谈妥具体决算金额、付款方式、以及因贵司资金未到位无法进行员工清退善后工作期间,不得安排其他人员及养护企业替代操作我司七年来所进行的养护维修作业,以免工人之间薪资问题再次发生冲突和各种养护界面不清,引发安全事故,而影响G1501高速公路的正常安全运行,造成群体事件而影响贵司的日常工作。(4)、与贵公司谈妥决算金额、支付方法和收到工程款后,我司即安排人员在定期之内完成各项工作的移交……。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贵司与沪嘉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贵司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办公及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环段)范围,并向沪嘉公司移交相关物品,在此再次督促贵司见本函后及时履行上述退出和移交义务;2、在贵司与沪嘉公司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若贵司擅自再对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环段)进行任何施工,均得不到沪嘉公司授权或认可,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3、若贵司有妨碍沪嘉公司自行管理养护工作的行为,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来索求任何不合理的利益,沪嘉公司在此重审,任何不合法的过激行为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只会激化双方的问题……”。被告收函后回复称“一、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签订《养护工程合同书》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因为合同期满而结束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环段)物业管理、供配电养护维修等作业,……,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二、目前我司大量(近60人)养护、机电维护人员在北环作业,……在贵司与我司未谈妥具体事宜,以及结算资金未到位情况下,我公司无法进行员工清退善后工作,因此,在上述事项双方未明确之前,我司仍继续进行日常养护,……请务必不得安排其他人员及养护企业替代我司进入北环路段作业,以免员工之间发生冲突,引发安全事件,进而影响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秩序”。2013年12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2013年11月27日的律师函回函称“……二、自2012年贵司发函解除合同以来,我司一直做好准备,等贵司在遵照合情、合理、合法,符合上海市公路养护定额的情况下,待贵司结算。我司已将工程量清单交付贵司,……待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确定后进行移交工作;三、再次郑重要求贵司尽快解决2006年以来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并支付2006年以来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若贵司在结算问题上一直久拖不结或不按照国家及上海市的养护标准结算,造成公司员工集体罢工、游行及到贵司(市政养护公司、城建集团总部、城投集团总部)静坐维权,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震东公司保留向贵司追索赔偿或向相关检察、反贪、劳动、审计部门进行实名反映、举报、控告的权利;……”。2014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2013年度,乙方在G1501北环高速段从事机电、物业维修等工作。经甲方审核,认定乙方在2012年、2013年从事的工作结算价格为XXXXXXX.66元,乙方对该结算所依据的定额及单价、工作量存在异议。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春节前按照甲方审定的价格XXXXXXX.66元(壹佰柒拾陆万捌千贰佰贰拾陆元陆角陆分整)支付给乙方,对存在的异议部分,双方将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协商、第三方或司法途径解决。签约后,原告支付被告XXXXXXX元。2014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对乙方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的所有项目,按照2014年7月8日商定的工作量和价格进行结算,共计支付54.6214万元,双方对2012年前的结算价格无异议;二、甲方对乙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乙方管养的G1501北环段进行的结算项目,先行按照甲方审定的104万元/年进行结算,应支付2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176.8227万元,本次支付83.1773万元;(备注:甲方公司认定这是项目的最终决算,乙方认为这是甲方公司的单方意见,应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定额1200万元每年计算;乙方公司认为这是项目的预付款,不能作为最终决算价格)。乙方对甲方2012年1月1日以后的结算项目所审定的价格有异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自2014年7月1日起,乙方停止在甲方管养的路段内进行养护运行活动,并于三日内完成所有移交工作。签约后,原告支付被告XXXXXXX元。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沪嘉公司与震东公司纠纷报案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在具体报案时间及情况如下中记载1、2014年7月9日震东公司负责人***携带多名员工冲至养护公司食堂闹事,养护公司打110电话报案,向所属龙柏新村派出所警员求助。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龙柏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龙柏新村派出所)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A30(北环段)高速公路物业管理、供配电维护合同》、《养护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沪嘉高速司(2012)38号、40号、《关于沪嘉高速司(2012)38号文的回函》、2013年7月9日《律师函》、《关于2013年7月9日律师函的回函》、《关于2013年11月27日律师函的回函》、2014年1月28日《协议书》、2014年7月9日《协议书》、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受被告胁迫而签订2014年7月9日《协议书》为由,要求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然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9日遭受被告胁迫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首先,虽然龙柏新村派出所在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盖章,但亦仅是确认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9日有过报警,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人员因当日的行为而受到警方的任何处罚,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日原告方的签约人受到被告的胁迫,从而签订了《协议书》;其次,根据2014年7月9日《协议书》的内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结算金额104万元/年是原告审定的并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并非被告认可金额。若原告受到被告胁迫,则工程结算的金额应当完全按被告主张的结算金额确定,《协议书》中不可能体现原、被告双方各自对结算金额的不同意见;再次,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亦未就受被告胁迫签约之事向公安部门报警。因此,2014年7月9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变更《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并要求被告返还12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