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4524号
原告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101001栋。
法定代表人傅高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侃麟,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东八线特立东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科技)与被告湖南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和科技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艺术学院向原告明和科技支付剩余工程款1561189.21元及逾期利息134327.32元;二、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61189.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由被告艺术学院另行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艺术学院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明和科技变更为利息以1561189.2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艺术学院答辩要点:1、本案工程款和设备款不是欠1561189.21元,而是欠167986元。经中鉴公司审计复核,已核减为13588210元,已支付13418424元,实际欠付167986元。2、本案结算价以被告单方的审计结果为准。3、余欠167986元仅为参考价,实际欠款须要依法等待财评复核后并以其结论为准支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被告(采购人)艺术学院在湖南财政一体化信息系统发布公开招标的信息,预算项目名称: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及设备采购;品目名称:舞台设备;采购计划编号:湘财采计(2016)010524号;代理机构湖南省嘉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金额14201618.04元。
2、2016年12月30日,湖南省嘉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致原告明和科技: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及设备采购项目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定并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确定贵单位为项目的中标人。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30日内,速与采购人联系,签订合同。
3、2017年3月23日,原告(供应商,乙方)明和科技与被告(采购人,甲方)艺术学院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管理信息(1)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集中采购;(2)采购方式:公开招标;(3)项目名称: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及设备采购项目。二、合同标的及金额:标的名称声学处理及设备,数量一批,总价14125872元。四、付款支付方式:国库集中支付1、付款条件A、设备进场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已进场设备款的70%,土建改造装饰工程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B、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且土建改造装饰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结算按照相关规定经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五、关于声学处理、土建改造装饰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6、价格调整7、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8、竣工结算审核8.1乙方应在本合同竣工验收通过后,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乙方竣工结算书必须按国家及湖南省、长沙市工程预结算有关规定和本合同要求进行编制,同时必须提供工程量计算底稿、完整的变更签证等所有相关的结算资料。8.2乙方将结算文件报甲方审定。甲方委托相关机构审核结算文件,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8.3对新增材料及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的结算价格,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审定。九、违约责任2、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合同款部分的利息。
4、2017年11月28日,原告明和科技、被告艺术学院及监理单位三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工程范围及内容:新校区实习实训演艺厅土建改造、钢结构、声学处理、给排水、空调、智能化、电气、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督导、LED视频系统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完成情况:本工程按合同范围的要求已于2017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已达到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质量评定合格;被告艺术学院在建设单位处有三个人签名,注明“符合合同清单品牌,按合同完成清单”。
5、2017年11月28日,原告明和科技、被告艺术学院及监理单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共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依据国家现有法律规定要求,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
6、2018年4月27日,原告明和科技与被告艺术学院办理《湖南省艺术职业学院多动能实习实训演艺厅LED显示屏、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系统设备移交清单》2次,被告艺术学院相关人员签名,注明“符合合同清单品牌”。
7、2018年8月,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审核报告》(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设备项目),审核结果: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设备项目结算报送金额为16768387.69元(含增补项目400214.78元),审定金额为14979613.21元,审减金额为1788774.48元。含附件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2、工程结算审核书。附件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设备项目;发包人艺术学院;承包人明和科技;审定日期2018年8月27日;报审结算造价16768387.69元,调整金额1788774.48元,审定造价14979613.21元。被告艺术学院盖章,签署意见“同意”,原告明和科技盖章,审查单位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盖章。
8、2019年8月22日,原告明和科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本案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设备项目工程的结算价格问题。
原告明和科技主张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为14979613.21元,提供了2018年8月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艺术学院认为结算审查复核结论为13588210元,比原来的结算价格减少1391403.2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艺术学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12月10日,湖南天鉴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多功能实习实训演艺厅声学处理及设备采购工程结算审查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审查咨询结论: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16768387.69元,经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结算初审审定金额为14979613.21元,我司审查金额为13588210元。原告明和科技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艺术学院的证明目的,双方在第一次结算一致确认金额是14979613.21元,且该份咨询报告书是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艺术学院提交的证据湖南天鉴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咨询报告》载明系“征求意见稿”,系被告艺术学院单方面委托,原告明和科技提交的证据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附件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有原告、被告、审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最终审定造价14979613.21元。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小,本院认定及采信原告明和科技提交的证据,被告艺术学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工程项目结算价格为14979613.21元。
二、本案工程项目付款与财评复核的关系问题。
被告艺术学院认为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需经财评复核才能决算,否则违规,原、被告都应遵守该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艺术学院提交一份湖南省财政厅文件(湘财办(2011)1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原告明和科技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个文件发出针对的是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关系,且该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询问双方,被告艺术学院称只是写申请,由财政厅做,最终以财政厅为准;原告明和科技称合同没有约定付款之前需要复核和财评,从前面的付款来看,都是由被告艺术学院直接支付到原告明和科技,付款方是被告艺术学院而不是财政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艺术学院是合同的采购方和设备使用方,付款之前履行的内部财务支付手续,包括财评和复审等是被告艺术学院作为事业单位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艺术学院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明和科技与被告艺术学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明和科技已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交付的义务,双方办理了项目竣工验收、设备移交,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被告艺术学院作为采购方和设备使用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的义务,被告艺术学院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明和科技付清合同款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艺术学院尚欠合同款1561189.21元(14979613.21元-13418424元),对原告明和科技要求被告艺术学院支付尚欠合同款156118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艺术学院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明和科技主张利息以1561189.2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561189.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61189.2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60元,减半收取10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30元,由被告湖南艺术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香连
书记员蒋培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