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新梅诉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904号
原告:张新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钢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梅与被告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智、李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7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湖南省弼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时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了岳阳市气象局家属住宅小区,彭小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岳阳市气象局家属住宅小区项目经理。原告为弼时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供应预制板。200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弼时公司结欠原告预制板款92668元未付,彭小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彭小红逃跑,弼时公司歇业,原告的欠款一直没有偿还。2010年6月24日,弼时公司更名为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并开始经营活动,因此,弼时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明宇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岳阳市气象局的《垫付金额表》,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弼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266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垫付金额表》,本院依法确认,弼时公司欠原告预制板货款是事实,但经协商后,原告确认所核定垫付范围的欠款应为745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1、《承包合同书》,2、《关于汨罗市弼时镇建筑公司资产、产权买断协议书》,3、湖南省住房和城市建设厅【2010】2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汨罗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湖南省弼时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请示》,拟证明弼时公司原是弼时镇乡镇企业,2003年由彭小红承包经营后因企业改制,资产由彭小红买断,名称变更为弼时公司,因经营不善,2006年法定代表人彭小红去向不明,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面临被吊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湖南弼时企业办把弼时公司承包给了彭小红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以弼时公司为委托出租方,魏小韶为承租方,弼时镇企业办为受托出租方,弼时镇人民政府为见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明宇公司不是原弼时公司的承继者,只是租赁者为履行租赁合同的经营载体,本案的债务不应由明宇公司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内部承包关系没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本院认为,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来看,2010年6月24日,弼时公司变更为明宇公司是事实,而公司内部的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明宇公司租赁时,弼时公司已经有5年没有运作,租赁前的债权债务租赁方魏小韶不管,本案所涉债务均为租赁前的债务,不应由明宇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弼时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小红,注册资本2018万元,经营范围为凭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股东分别为彭永清(300万)、彭国红(300万)、朱若云(300万)、李春辉(300万元)、彭小红(518万)。2005年,弼时公司承建了岳阳市气象局家属住宅小区,原告张新梅为弼时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预制板材料。后经原告与弼时公司结算,彭小红向原告出具了92668元的货款欠条,并加盖了弼时公司的公章。之后弼时公司承建岳阳市气象局的工程未竣工,弼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红就去向不明,弼时公司也未支付原告货款。2006年10月26日,在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主持下,岳阳市气象局与其工地13个供货商进行核对,在《垫付金额表》中确认原告张新梅的欠款为74500元,并由岳阳市气象局垫付了38740元,原告张新梅在《垫付金额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湖南省弼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钢粮。股东变更为: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工作站(100万)、魏小韶(1200万)、彭小红(518万)、杨伟元(200万)。
本院认为,原告与弼时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弼时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再三催要,弼时公司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告确认,弼时公司所欠货款共计为74500元,由岳阳市气象局垫付了38740元故欠款应为35860元。弼时公司在2010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明宇公司,但其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只是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中,自被告与原告进行债务结算开始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发包方岳阳市气象局对债务进行了核对,并由岳阳市气象局垫付了部分债务,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06年10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之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本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张新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朝辉
审 判 员  彭莎莎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