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
法定代表人:龙钢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秀,被上诉人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00320元;3、判令退还上诉人诉讼费192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误。上诉人与原弼时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虽然原弼时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但因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形。后因原弼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逸,也没有就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即从一审立案之日起算,而非出具欠条之日起算。二、岳阳市气象局在原弼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逸的情况下,主动代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是债权转移和债务承担,不能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计算的法律规定。三、原弼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红逃跑后,原弼时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上诉人只能每年过年前后到彭小红老家向原工作人员彭建红索要欠款,从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四、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举证情况进行了诉讼请求变更。对超过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应退还给上诉人,但原判决对此未进行处理。
明宇公司辩称,一、双方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是由彭小红逃跑、许多供应商围堵施工现场,白石岭公安局、岳阳市气象局协调、垫付多笔款项的情况,可知原弼时公司以自身行为拒绝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自此就已知债权被侵害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是材料供应商,岳阳市气象局垫付材料款后与弼时公司进行结算,会扣除该款项,且岳阳市气象局已对弼时公司提起诉讼,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岳阳市气象局代为支付的款项计入了应付弼时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上诉人对双方所核对的项目已签字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10月26日起算。二、本案交易发生于2006年上半年,直至2016年才起诉主张债权,时隔10年之久,不符合岳阳地区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即使每年去彭小红家催讨货款,因一审未列彭小红为被告之一,公司歇业后也无任何留任人员,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此上诉人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2010年10月15日,当地镇政府将弼时公司转租赁,变更为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实际只是租赁者的经营载体,没有接受原弼时公司任何财产,只接受了相关证件。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弼时镇政府承担。因此现在上诉人向明宇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宇公司支付货款100320元;2、判令明宇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3、由明宇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弼时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小红,注册资本2018万元,经营范围为凭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股东分别为彭永清(300万)、彭国红(300万)、朱若云(300万)、李春辉(300万元)、彭小红(518万)。2005年,弼时公司承建了岳阳市气象局家属住宅小区,***为弼时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红砖。2005年12月15日,经结算,彭小红向***出具欠条:“欠到***红砖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2006年6月29日,彭小红再次向***出具借据:“今借到***市气象局工地人民币红砖款壹拾陆万壹仟元整。如在古历2006年底付清则另加利息共计叁万元,如在古历2006年底未付清,则另加利息应计肆万元。在2006年竣工验收付款后付10万元。”弼时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后该工程未竣工,弼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红就去向不明,弼时公司也一直未支付***货款。2006年10月26日,在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主持下,岳阳市气象局与工地13个供货商进行核对,在《垫付金额表》中确认***的欠款为209000元,并由岳阳市气象局垫付了108680元,***在《垫付金额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湖南省弼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钢粮。股东变更为: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工作站(100万)、魏小韶(1200万)、彭小红(518万)、杨伟元(200万)。
一审法院认为:***与弼时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弼时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出具相关条据。经***再三催要,弼时公司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确认,弼时公司所欠货款共计为209000元,由岳阳市气象局垫付了108680元,故欠款应为100320元。关于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弼时公司在2010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明宇公司,但其权利义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明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只是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中,自***与明宇公司进行债务结算开始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6年10月26日,***与发包方岳阳市气象局对债务进行了核对,并由岳阳市气象局垫付了部分债务,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06年10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明宇公司主张了权利,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宇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表明***曾去过原弼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小红家催讨债务,但因从未能找到彭小红,且2010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故无法证明***后来一直向明宇公司主张债务,***所称的催讨行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明宇公司提供的(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当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材料供应商向弼时公司催讨货款时,作为发包人的岳阳市气象局,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主持下,与材料供应商核对债权金额并为弼时公司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支付货款金额209000元减少为100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决认定诉讼费是否有误。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与原弼时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至2006年10月26日在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主持下,岳阳市气象局与包括***在内的供货商核对欠款并垫付部分款项时,原弼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去向不明,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等人向弼时公司催讨债权不成,至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理应对弼时公司提起诉讼。而***并未及时依法主张该债权,***主张债权的相对方不是彭小红个人,而是公司,尤其在2010年弼时公司变更为明宇公司、公司恢复正常状态后,***对公司主张债权并不存在困难,但***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直到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称其每年均在催讨欠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2006年后曾向明宇公司主张债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费用》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故***称原判决认定诉讼费用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向***退还案件受理费1929元。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诉讼费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共计62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任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