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91行初197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12144619F。
法定代表人龙钢粮。
委代理人杨光辉,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汨罗市江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81006394522G。
法定代表人:彭庆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红,系该局工伤管理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佳,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明中,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市工伤认字[202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汨市工伤认字[202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明中为工伤。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6日,第三人向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2019年12月7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我公司承建的汨罗市弼时镇金山商业街二期项目工地上,加晚班用斗车拉沙子和水泥,经过一号楼14层过道时将脚扭伤,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自行到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左膝关节炎;2020年1月7日到湖南航天医院急诊检查,初步诊断:膝关节损伤;2020年3月21日到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内外侧)。2020年6月11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处对我公司下达了汨市工伤认字[202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我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上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根据项目部和各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第五大条第4小条):工人进场后班组长必须向甲方(原告)提交每个施工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方便甲方购买工伤保险,如没有提交的,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没有任何责任。从我公司调查的工伤保险名单中可以确认,内粉班组长郝建并没有将第三人的相关资料上报给项目部,并录入工伤保险名单中(同时说明第三人没有向项目部提交个人相关资料),并且我项目在开工以前,已经按要求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安责险,工地相关手续完全符合国家要求。2、我公司所有项目部都成立了应急管理小组,以应对工地上发生的所有突发事件,弼时镇金山商业街二期项目工地由项目经理杨光辉任应急小组组长,由施工员罗贤文、丁泗军、安全员邓皓南任应急小组成员,应急小组的成员及联系方式以图片的形式张贴在工地进出通道及醒目处。所有班组进场后,项目部在每周一下午工地例会中,会反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告之各班组,任何突发事件,包括工人受伤,应第一时间告诉应急小组任何成员,并由项目部安排到工伤处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由项目部工伤专职联系人毛艳琼向泪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处申报工伤。到今为止,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并没有收到第三人本人及班组长郝建的工伤事故申报,所以肯定第三人并非在我工地受伤。如果第三人在我项目工地上受伤,一定会第一时间找班组长郝建,找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反映,并第一时间就医,不会在2019年12月7日受伤,12月13日才自行到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3、第三人说明是在2019年12月7日18时左右,加晚班用斗车拉沙子和水泥,经过一号楼14层过道时将脚扭伤,我公司认为不合理。2019年12月7日属于冬季作息时间,因为在建工程没有室内照明,为了考虑安全,冬季下午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工地的施工电梯必须由专职电梯操作员操作,下午5点后电梯操作员会将电梯停开并上锁,第三人说加晚班运材料,怎么上楼?电梯怎么打开?这一切都不可能发生。按照第三人所述,2019年12月7日受伤,2020年3月21日到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内外侧)。这中间相隔100天,第三人怎么能证明是在本项目工地受伤,而不是在其他地方或其他工地上受伤的。综上所述,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认定第三人在我项目工地上工伤,其理由不充分,漏洞百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确定为工伤。现在没有证据、证人证明第三人是在我项目工地上受伤,所以不能认定第三人在我工地上发生了工伤事故。汨罗市人力资慕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汨市工伤认字[202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1号楼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二、支付陈明中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三、工伤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四、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记录;五、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六、住建安责险缴费通知单;七、华融湘江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八、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十、工伤认定书;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十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十三、会议记录。
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陈明中)的用工主体责任。陈明中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与郝建联系到原告承建的汨罗市弼时镇金山商业街项目工地做泥工,负责楼梯间和踏步的粉刷,由郝建安排工作和结算工资,工资的支付由一栋泥工总包头刘平辉给郝建,再由郝建支付给陈明中,完工后的工资尾款3,4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陈明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汨罗市弼时镇金山商业街项目A地块1#住宅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平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陈明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班组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交陈明中身份信息的问题,系原告与承包人刘平辉之间的法律问题,不能改变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系2019年12月7日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加班时受伤;2019年12月7日18时左右,陈明中在原告承建的汨罗市弼时镇金山商业街项目工地,加晚班用斗车拉沙子和水泥,在一号楼14层过道上转弯时将左脚扭伤。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陈明中受伤后未及时申报工伤的问题,是因为当时陈明中感到不是那么痛,一直做事到2019年12月13日,脚痛得不行才去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从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陈明中和郝建的调查问话笔录以及陈明中与郝建的通话记录都可以看出,陈明中系2019年12月7日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加班时受伤。三、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明中于2019年12月7日18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汨罗市弼时镇金山商业街项目工地加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陈明中身份证复印件;6、病历资料;7、伍贵凡证明;8、陈明中、郝建调查笔录;9、陈明中与郝建等人的通话记录;10、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回复;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3、举证通知书及回复材料;14、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15、工伤认定决定书;16、送达回证。
第三人陈明中述称,1、第三人对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没有任何异议。2、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该公司项目工地上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撒销的理由是在混淆视听,逃避责任。(1)原告认为和各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乙方没提交工人资料出现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这跟本案没关系。乙方刘平辉不承认承包了楼梯踏步开面项目,郝建也说是公司要他帮忙请人做楼梯踏步开面。原告也没有出示乙方的用工主体资格。管理和收集工人资料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转账日志证明第三人早把个人相关资料提交了,也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是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2)冬季是建筑工地赶进度高峰期,郝建催的很紧,第三人晚上加班是他安排的,室内没有照明又要赶进度,说明很容易造成工伤事故。电梯司机几点下班是公司管理问题,第三人只能服从管理和安排。(第三人和郝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3)第三人受伤后明确告知了郝建,也叫他看了现场,郝建有没有上报第三人不知道,也没有人来处理,由于半月板没有血管和神经不是很痛,工作进度又催得急,所以过了几天才去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4)第三人因工作的特殊性,双膝经常半弯曲或极度弯曲,受伤后继续工作导致越发严重,2019年12月下半月走路左膝关节受到影响。(伍贵凡证言可以证明)。(5)第三人在2020年1月3日工作大至完成后立即去航天医院检查,1月7日结果出来当天第三人立即电话和微信告诉郝建,并及时找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一直推卸责任。(第三人和郝建、张志宜的电话录可以证明)。(6)第三人多次找原告申报工伤遭拒,然后又是春节又是疫情,直到2020年3月20日湘雅医院还不接收普通病人住院,第三人只好去航天医院治疗。相隔100天是原告推卸责任和疫情影响。确诊左膝半月板撕裂(内外侧)是关节镜看得更加清楚。3、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维持。(1)第三人银行详单有原告支付的工资记录、原告给第三人后续的参保,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劳动关系。(2)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举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椐。(3)第三人递交的证椐材料和相关法律足以认定工伤。郝建写的工作待遇和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2019年12月4日在其安排下开始加班工作。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2019年12月13日前左膝出了问题,必要时关节镜治疗。郝建的电话录音和欠条证明第三人从2019年12月13日到2020年1月3日是带伤工作。航天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在2020年1月7日前左膝半月板已经损伤2至3级。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张是在原告该项目工地上受伤已经达到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后疏于管理,出了事后极力推卸责任,也没有确切证椐证明第三人不是在该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认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为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工资待遇和欠条;3、微信截图(郝建微信);4、通话记录(郝建和陈明中);5、通话记录(郝建、刘平辉和陈明中);6、通话记录(陈明中和张志宜);7、电话详单(陈明中);8、病例复印件;9、证言(工友);10、银行交易记录。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原告工地上受的伤,也不能证明是工伤;对证据7有异议,证明无任何效力,只是在工地上看到第三人,不是受伤时看到第三人,证明人也应当证明自己是公司的人,他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对证据8、9有异议,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证据10、11、12、13、14、16没有异议,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对于证据15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认可是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事实查明部分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汨罗市弼时镇金山商业街承包了工程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安全责任险。原告将案涉项目中的A地块1#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刘平辉,郝建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陈明中到案涉工地做工,第三人陈明中陈述在2019年12月7日晚加班,拖材料上14楼时左腿扭伤,因当时伤情不很痛,继续做工到2019年12月13日才去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主诉左腿疼痛7天;初步诊断:左腿关节炎。陈明中于2020年1月7日到湖南航天医院治疗,2020年3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出院。
第三人陈明中于2020年4月27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5月6日书写《工伤认定申请书》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受理。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只提供了《关于陈明中在本项目工作情况说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作出汨市工伤认字[202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明中为工伤。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汨罗市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汨罗市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2019年12月7日晚加班时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陈明中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涛
审 判 员  何建南
人民陪审员  杨干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