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3949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汩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12144619F。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要兵,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 被告:***,女,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 被告:***,女,汉族,1999年9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 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随签订了郸城县润城花园D区1#、5#、8#、10#栋的木工劳务分项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随将每个工人的工资造册上报我公司财务,由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后上报中交三公司由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故我公司给**发放了一笔工资,金额为10900元。我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做的是计件工资**在工地上工作的时间为十几天,9月份已不在工地工作,因为我公司与所有劳动队伍都是按件计酬,工资不按月发放,工人的工作也是有各班组长安排,不是有由我公司项目部安排。故我公司与**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就我公司与**因确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一案,不服郸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郸劳仲字(2022)第009号仲裁裁决书”,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四被告共同辩称,**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存在,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死者**生前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所承建的郸城县城中村改建润城花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务工,在列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且原告为**购买有工伤保险。2021年9月5日5时许**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易通事故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给**发放工资109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诉称与死者**没有劳动关系,但死者**生前在原告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且存在有原告公司将**实际纳入公司员工花名册管理,及门禁卡管理的事实,且为被告购买了相应工伤保险,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又向原告发放工资10900元,以上事实与原告所称原告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原告公司实际将**纳入相应管理且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说明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