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

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与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融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泉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2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江南商城东2-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腾飞大道与呈祥路交汇处武川立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融证券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国融证券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融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泉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融信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
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融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泉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大公司)、***、***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对(2015)株中法执字第471-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安公司称,异议人是金域半岛二期消防安全工程的施工人,与泉盛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金域半岛二期工程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泉盛公司以金域半岛5栋XX号、10栋XX号房屋抵偿工程款,且该房屋也实际交付。请求裁定中止对此房产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国融公司辩称,涉案房产是2014年6月13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是2014年6月17日。异议人抵偿工程款的房产在抵押登记之后,其行为是无效的。请驳回对方的异议请求。
五被执行人共同辩称,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且泉盛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了一份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中约定泉盛公司有权对抵押房屋进行对外销售。我方向国融公司累计支付了404万余元款项,因此我方有权要求国融公司将涉案房屋予以解除抵押。请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3月28日异议人与泉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2、2014年11月7日异议人与泉盛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一份。
证据3、2014年11月7日泉盛公司就涉案房屋出具的收据两份。
证据4、2015年12月30日金域半岛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决算审核表一份。
以上4份证据均拟证明涉案的房屋是通过以房抵工程款取得的。
申请执行人国融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五被执行人共同质证: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申请执行人国融公司、五被执行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融公司,原名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4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国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泉盛公司、融信公司、泉大公司、***、***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25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认定泉盛公司向中铁宝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140万元;泉盛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在建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等。泉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1XXXXXXX2、1XXXXXXX3、1XXXXXXX5、1XXXXXXX6、1XXXXXXX7。
在中铁宝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国融公司后,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湘株国证执字第00034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执行人国融公司对被执行人泉盛公司拥有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国融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4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泉盛公司拥有的上述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775号金域半岛5栋101、201、301、401、501、701、801、1001、1201、1301、1401、1801号;10栋203、303、403、503、603、803、1003、1103、1203、1303、1403、1503、1603、1703、1803、2103、2303、2403、3103、3203号;4栋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房产。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异议人与泉盛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双方同意以金域半岛5栋XX号、10栋XX号房屋抵偿泉盛公司所欠异议人平安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金域半岛5栋XX号、10栋XX号房屋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因异议人与泉盛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在泉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其开发建设的在建商品房作为向中铁宝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且按照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泉盛公司为借款办理的抵押关系成立,国融公司对泉盛公司拥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持有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祁湘清
审判员彭林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