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进公司)诉与被告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亚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兴进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消防设备,总价款为62万元,平安公司自设备安装完毕起60天内计算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三天内支付完全部货款,如未按时支付,每迟延一天按设备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平安公司在支付8万元货款后,其余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平安公司以及该项目负责人***就此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书》,承诺剩下54万元货款将在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23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279000元)。若未付清该款项,平安公司以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平安公司、***一直未履行该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4万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62万元的2%计算。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从未与兴进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中的印章应是***擅自私刻的,申请对《供货合同》中的“湖南平安消防有限公司”印鉴的真伪性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欠付货款属实,但违约金计算有误:一是基数错误,二是标准过高。
原告兴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供货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62万元,供方未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每日按设备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需方;需方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每日按设备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
第三组证据材料,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如期履行合同。
第四组证据材料,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承诺未付的货款54万元将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如未付清,两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被告平安公司针对原告兴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平安公司的,是他人私刻的。对证据材料三不知情,与自己公司无关。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货物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金计算应从承诺书上的违约之日开始,不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的基数应是54万元,而不是62万元。
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开庭后,本院询问被告***时,其对私刻被告平安公司的印章一事进行了自认。经质证,原告兴进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对***私刻印章一事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撤回其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兴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被告***私自以被告平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兴进公司就神农太阳城项目使用的气体灭火系统产品销售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2万元,兴进公司(供方)所供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收到***(需方)备料款起计七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供方,货到需方地区货运站后,需方应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给供方,经需方及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给供方(验收期限按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完毕起计60天内计算,如在此期限内未进行消防验收,需方亦须按此期限支付余款),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三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其中一方终止合同均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损失。供方未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每日按设备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需方;需方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每日按设备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被告***在合同上加盖自己私刻的被告平安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了***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进公司如约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了8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6月19日,被告***又冒用被告平安公司的名义出具《付款承诺书》,注明:剩余54万元货款将在2013年7月2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50%即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元整。若未付清该款项,本公司及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及赔偿贵公司的经济损失。***在付款承诺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自己私刻的被告平安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兴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告平安公司是否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
关于争议一,被告***承认自己冒用被告平安公司的名义,私刻被告平安公司印章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订立供货合同获得被告平安公司授权的证据,故被告***没有代理权以被告平安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平安公司追认,对平安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不是本案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二,根据供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需方应履行合同条款支付设备款,如未能及时支付,每延迟一天,每日按设备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数额作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被告***作为合同买受人,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平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4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00元,由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