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1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解,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李畋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17007138G。
法定代表人:周中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斯,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46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070596372W。
负责人:曾友志,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建集团公司”)、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浦建株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051.2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浦建株洲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为湖南视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宋家桥安置小区3#、6#、7#、8#栋及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住宅楼及配套设施等,合同工程暂定总造价9535万元,最终结算价以株洲市荷塘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价格为准。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开工,尔后,原告代被告浦建集团公司与发包人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二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01号合同约定承建3#、6#栋的工程,价款暂定7535万元,02号合同约定承建7#、8#栋的工程,价款暂定约920万元,上述结算价以株洲市荷塘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价格为准,以上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最终工程造价为119789462元。经对账,原告收取了金科公司工程款96752051元,被告浦建株洲分公司通过原告出具的委托函收取工程款17683553.24元,除委托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5268502元外,仍有差额2415051.24元应当由被告浦建株洲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浦建株洲分公司系被告浦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浦建集团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15051.24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浦建集团公司、浦建株洲分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偿付反诉人为其履行承包合同垫付的各种费用支出共计7366260.8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及答辩的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竣工。但在竣工验收前,***因拖欠巨额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而失踪,引来大量项目上的债权人和民工债主纷纷向反诉人主张债权,建设方又要求工程必须按时竣工,反诉人承担了继续施工和为项目垫付偿还债务的责任,金科公司付给浦建株洲分公司17683553.24元属实,但反诉人先后为***履行承包合同垫付各种费用支出和应收的管理费共计25049814.09元(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供应商、税款、律师费等),反诉人共超支亏损达7366260.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反诉人垫付的项目所欠债务和应收的管理费均应当由***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针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作出如下答辩意见:根据反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反诉人对其中的两笔金额提出异议:1、反诉人主张2019年6月6日代付的58560元,被反诉人只认可代付48326元,应当核减10234元;2、反诉人主张2018年10月30日代付的湖南美博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律师费、诉讼费共计268000元,被反诉人已经支付160000元,故应当核减,上述两笔共计应当核减170234元。对其他垫付款项已经***本人核对,没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浦建集团公司、浦建株洲分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浦建株洲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湖南视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宋家桥安置小区3#、6#、7#、8#栋及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住宅楼及配套设施等全套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工程暂定总造价9535万元,最终结算价以株洲市荷塘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价格为准。乙方自负盈亏,采用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项目税费,包括与建设方(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协调等,甲方收取乙方项目管理费、证件费、财务人员等费用合计项目总造价2%。工程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代为垫付税费的,甲方有权扣留工程款或追偿。2015年1月8日,***代表浦建集团公司(乙方、承包人)和浦建株洲分公司宋家桥城际铁路安置房项目部与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城际铁路宋家桥安置小区一期工程3#、6#及7#、8#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承包方浦建集团公司承建城际铁路宋家桥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其中3#、6#栋及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住宅楼及配套设施等总面积约4.1277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7535万元;7#、8#栋及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住宅楼及配套设施等总面积约74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920万元;上述工程最终结算价以株洲市荷塘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价格为准,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6月,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经株洲市荷塘区投资审计中心审计,上述工程造价共计119789462元,建设方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6752051元,代支付项目借款金额5482058元,向浦建株洲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683553.24元。在建设项目收尾时,***因欠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浦建集团公司及浦建株洲分公司根据***的委托付款函以及诉讼等,共为***代付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税款、律师费等共计25049814.09元,***对其中一笔2018年10月30日浦建公司支付湖南美博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律师费、诉讼费268000元有异议,表示其本人已经支付美博公司160000元;对另一笔2019年6月6日浦建公司支付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58560元有异议,表示只认可48326元。诉讼中,浦建集团公司对***有异议的两笔金额计表示同意从总的垫付金额25049814.09元中核减170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浦建株洲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系采取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项目税费,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施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主张建设方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浦建株洲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683553.24元的事实存在,但浦建集团公司和浦建株洲分公司已经为其垫付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税款、律师费等共计25049814.09元,核减浦建株洲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7683553.24元和***有异议的170234元,浦建集团公司和浦建株洲分公司仍超额为***垫付款项金额7196026.8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因***的原因导致浦建集团公司代为垫付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浦建集团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或追偿。故上述超额垫付的7196026.85元***应当向浦建集团公司和浦建株洲分公司支付。故***要求浦建集团公司和浦建株洲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1505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浦建集团公司和浦建株洲分公司有权要求***支付为其超额垫付的款项,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审理查明核实后的金额7196026.8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人民币7196026.8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0元,减半收取13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363元,减半收取31681.5元,合计447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414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游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