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2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醴陵市李畋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中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复议申请人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浦建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浦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复议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查,被执行人****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浦建公司称:一、涉案项目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原审法院冻结浦建公司的工程款违法,侵犯了浦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所协助冻结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而是主观判断工程款即***的财产;三、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的法律文书,侵犯了浦建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应得到执行。综上,涉案工程款并不是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浦建公司亦未得到或隐匿其财产,而是履行建筑企业的主体责任,法院要求协组执行的事项超出浦建公司的协助范围,侵害了浦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并裁定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11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湘0211执5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并答辩称:一、被执行人***承包的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除应交的管理费及民工工资外均为***个人的承包收入,法院依法裁定采取诉讼保全通知案外人予以协助冻结是正确的;二、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11执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三、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11执5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浦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的全部复议请求。
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浦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并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原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执行。请求贵院驳回***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在诉讼阶段,***向天元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且提供了***、***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号房屋作为担保,天元区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湘0211执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820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2018年1月18日,天元区人民法院向浦建公司发出(2018)湘0211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浦建公司协助冻结***挂靠浦建公司在《荷塘区科·幸福365(*家桥城际铁路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8200000元,冻结期限为3年,从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浦建公司对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2018年6月4日,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1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本金5422000元及利息。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向天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向浦建公司发出(2019)湘0211执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处工程款8200000元,遂发现浦建公司在未告知法院且未取得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擅自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9月21日期间,向他人支付了该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400余万元,发包人就该项目工程除预留少量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天元区人民法院遂于2019年6月18日向浦建公司发出了(2019)湘0211执5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8200000元。浦建公司对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11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湘0211执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湘0211执5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8月26日,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湘0211执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驳回浦建公司的其他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发包人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城际铁路*家桥安置小区一期工程3#、6#、7#、8#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被执行人代表浦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栏签字、盖章,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在案件诉讼阶段,原告(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告(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且原告(申请执行人)***依法提供了担保,故天元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被告(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当。在保全过程中,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送达了(2018)湘0211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湘0211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在城际铁路*家桥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并明确告知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支付。上述保全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由于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未经天元区人民法院允许,擅自支付已冻结的工程款,故天元区人民法院发出(2019)湘0211执5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利害关系人浦建公司限期追回执行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浦建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复议申请人浦建公司既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涉工程款亦非被执行人***的收入,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故天元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9)湘0211执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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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伍狄
审判员敖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