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东路28号水陌华庭5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组织体系中,未接受上诉人各项劳动制度管理,不存在人身、经济依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系没有正式工作的社会人员,依靠帮人了难为生,一直纠缠上诉人法人父亲,收取上诉人企业“保护费”,上诉人按月给被上诉人支付保护费,而非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作仅是帮助法人父亲接送小孩,时间均是自由安排,无需打卡出勤或是执行工作任务,从来不受上诉人工作支付约束;3、其工作是接送小孩,与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工作存在本质区别,是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法人父亲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股东,被上诉人受雇于法人父亲,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双倍工资之说。二、被上诉人因害怕其收取的“保护费”会招致扫黑除恶治理,主动要求上诉人法人父亲向其停发保护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辞职应享受相应劳动待遇。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确实在公司有劳动关系,帮法人父亲开车是公司安排的,公司是法人父亲说了算。我不存在自己要求停发工资,也不存在收“保护费”。请求法庭实事求是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4,000元÷21.75×5×3);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9,180元(1,530元×6);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620元(12×3×4000÷21.75);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600元(200×3);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4,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8,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奋的父亲袁上甫的专职司机,主要驾驶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奋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号汽车。被告从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按月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并附言为“工资”;第一笔工资转账的日期为2018年9月4日;最后一笔工资转账日期为2020年7月3日;2020年6月份没有工资转账记录;2018年8月6日,唐奋向原告转账129元,并附言为“报销费用”;2018年8月31日,唐奋向原告转账790元,并附言为“其他费用”;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900元,并附言为“维修费”;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4元,并附言为“报销费用”;2018年10月29日,唐奋向原告转账400元,并附言为“费用”;2018年12月6日,唐奋向原告转账520元,并附言为“报销费用”;2018年12月28日,唐奋向原告转账697元,并附言为“报销费用”……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28元,并附言为“报销费用”;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10元,并附言为“报销费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从2019年9月开始调岗至普发生态农庄工作。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44000元。2021年3月15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号通知书,因仲裁期限已超过4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停止处理,并不再进行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原告系袁上甫的专职司机,听从袁上甫的安排,并完成其所交代的事情,而袁上甫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奋的父亲,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主要驾驶车牌号为湘B×××××号汽车,该汽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奋所有,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从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按月向原告转账4000元,并明确附言为“工资”,除此之外,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奋从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多次向原告转账,并明确附言为“报销费用”、“采购款”等,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奋对原告安排工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实际系受被告的聘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奋父亲袁上甫的司机,被告辩称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系给原告的“保护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受被告的聘请为袁上甫的专职司机,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首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9月4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份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符合用人单位次月向劳动者发放当月工资的惯例,该院依法确认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00%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奋的父亲袁上甫调岗至普发生态农庄工作,原告亦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年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3、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讼中增加请求的,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失业保险金9,180元、加班工资6,620元、防暑降温费600元、2020年5月份工资4,000元的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被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即与公司财务人员潘潘(潘梦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份因为我开会迟到扣了我50元,跟我的工资流水记录一致的。上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潘梦兰是普发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会计,是被上诉人缺席普发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会议扣钱。袁上甫是普发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还在筹备阶段没有资金,要求上诉人代发,要求上诉人公司扣钱。经查,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抗辩系普发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会议缺席扣钱,但该时间点系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段,要求上诉人代扣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分析如下: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以劳动者是否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等特点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虽系袁上甫的专职司机,但其工作系上诉人普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奋所安排,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号汽车也系唐奋所有,工资也是上诉人公司发放。此外,上诉人公司还多次向***转账,报销其为工作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上诉称每月支付给***的工资系给其的“保护费”,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系受上诉人父亲袁上甫聘任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系受上诉人的聘请为他人开车,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奋对***安排工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慧虹
审判员 彭建爱
审判员 罗湘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