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1343号
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先锋村上铁组101。
法定代表人:唐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湖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泰山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蒋昌波,系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陶纯协助审理,书记员周颖然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被告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63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801.18元(违约金自2021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新校区主大门工程。合同就工程施工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修期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付款给原告,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原告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后经被告委托,湖南创译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译达公司”)和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对本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初审和复审,2021年1月15日出具复审审定结果为2,600,137.45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236,5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工业大学辩称:1、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答辩人于2021年12月24日组织各方召开了协调会议,就原告提交审核的工程量清单存在多处签证单重复计算工程量问题进行了澄清和说明。审核机构永信公司为此重新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其原审核意见予以了修正,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329,061.17元,如原告对该审核意见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2、原告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1,539,705元;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4、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发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曾用名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日正式更名为普发建筑公司。2011年6月7日,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工业大学(发包人)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工业大学新校区主大门工程;承发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土建工程(含土方、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综合布线工程、消防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工程量清单以外工程量由发包人以文字形式通知承包人实施;2、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5天,从2011年5月28日开工至2011年8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647,260.92元,其中:规费119,663.67元、规费中养老保险金51,537.25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8,369.81元;3、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变更增加的合同价款在施工期间不另行支付,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与合同尾款一并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学校代付款额),留5%的质保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承包人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总价5%扣留,质保期两年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的80%,另20%在五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8月完工。
永信公司接受被告工业大学的委托,对新校区主大门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复审,并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永信结审【2021】第177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果为2,600,137.45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4,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1,308元,共计1,535,308元,对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2022年3月8日,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2年3月2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2,637.45元。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收函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永信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新校区主大门工程作出永信结审【2021】第177-2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结果为2,329,061.17元。经被告申请,永信公司审核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称:其就涉案工程出具了两份审核报告,第二份报告(即177-2号报告)系在第一份报告基础上复核后发现有重复签证才出具的,结算审核应当以177-2号审核报告为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77-2号审核报告结论进行结算。被告称其于2022年1月份收到177-2号审核报告。
再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向株洲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了劳保基金38,99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信结审【2021】第177号及177-2号《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凭证、银行入账通知、律师函及邮寄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因修建新校区需要,将新校区主大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2,329,061.17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484,000元后的工程款为845,061.17元(2,329,061.17元-1,484,000元)。经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51,308元,并就涉案工程向株洲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了劳保基金38,994元。根据合同约定,规费(规费中包含养老保险金)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故扣除该两项费用后的工程价款为754,759.17元(845,061.17元-51,308元-38,994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4,75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需承担审计费31,786.23元,本院认为,虽然审计的事实已发生,但不符合合同对于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条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了永信结审【2021】第177-2号《结算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完成最终审计,被告于2022年1月收到该份报告,而涉案工程已完工十余年,早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在审计后一个月内(即2022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的违约金4,654.3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4,759.17元,并支付违约金4,654.3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0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9元,被告湖南工业大学负担4,6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工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陶纯
书 记 员 周 颖 然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