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2民初1717号
原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十井铺102仓库。
法定代表人:李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成,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湘,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蔡锷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必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源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成、谭海湘,被告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819,389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14,368元(从2015年5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其中己付利息29,000元)合计款额为1,233,757元。2、资金占用费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强泰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需方未能按时付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每月利率支付2%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在本合同上签字承诺,自愿以其家庭财产抵偿还清,并负连带责任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共欠钢材货款819,389元。原告、被告***双方核对无异议,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方共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43,368元,2016年2月6日己付29,000元,尚欠414,368元。两被告共欠款额为1,233,75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材源贸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力的任职情况。
4、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对所欠货款的认可结算依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款事实;
7、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未能按时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发生分期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供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8、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依据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资金占用费明细;
9、被告提货单16份,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6日止,共欠钢材货款本金款额;
10、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利息29,000元。
被告强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署的,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他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购买方的项目部公章不真实,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且公章上表示不能用于签约,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生意上的买卖,且拖欠货款也是因为另外一个公司造成的,我们完成了施工任务,资金在合同范围之内,我不愿承担相应利息,只承担钢材购买合同的货款。
被告强泰公司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强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上面只有***的签名,没有强泰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与强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合同的需方不是强泰公司,需方的签名也是***,***也没有取得强泰公司的授权,经理部的公章也不真实,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且公章也明确表示了签约无效,该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8只是原告方自己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没有去提过钢材;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记不清楚了。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强泰公司和***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9、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和钢材的多少等进行了约定和交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是原告自己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的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0日,被告强泰公司、***因修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公安分局1#、2#楼项目,与原告材源贸易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强泰公司在合同书上盖了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金丰达花苑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印章上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被告***在需方和需方代表上签名。合同书中第五条其他中第(3)项约定:需方若不能按时偿还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自本合同签订人及需方法人代表亦同意以家庭财产(包括房产)抵偿还清,并负连带责任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合同中还约定货到需方工地3日内付清货款,延期支付的货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每月支付2%的资金占用费,延期付款超过五个月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实际欠款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材源贸易公司共卖给被告钢材货款819,389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核对所欠货款819,389元,并签字确认无异议。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强泰公司名下承揽到大祥公安分局1#、2#楼项目,需向强泰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2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材源贸易公司与被告强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强泰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强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强泰公司支付货款819,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应为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止,减去被告***己支付的29,000元,被告强泰公司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414,3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核对所欠货款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称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强泰公司提出在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及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字样,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强泰公司金丰达花苑项目经理部系强泰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强泰公司明知该章对外签约无效而故意在合同上盖章,在产生民事责任后却拒绝承担责任,是不诚信的行为。且强泰公司收取被告***的管理费,被告强泰公司明知***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同意。因此,对被告强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挂靠强泰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对所欠货款亦自愿同意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该笔货款也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9,38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14,368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819,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止,减去被告***己付29,000元,顺延照计)。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所应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3元,由被告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力平
审 判 员  尹朝霞
人民陪审员  蒋志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超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