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迪新与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568号
原告:刘迪新,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坤,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明心苑8栋204房。现办公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956号金利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殷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干事。
被告: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南路西侧鸿宇城A6栋1208号。
法定代表人:喻德义,执行董事。
原告刘迪新与被告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建设公司)、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达土石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坤,被告擎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迪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挖机款30540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延迟支付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承包的浏阳恒大华府翠园路拉通工程项目挖机施工,该项目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到2020年4月30日止仍欠原告挖机款30540元,该款项至现在仍未实际支付到账。同时段被欠款的屈交易、徐太平、刘晓平3人共计677980元,他们通过擎天建设公司的内部关系于2020年全部结清了欠款,唯独未结付清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擎天建设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擎天建设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已承诺认可本公司支付完毕,不再主张权利,本次起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若是因为恒大关联票据无法兑付问题,则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不是持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大关联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本案应该由广州中院集中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辩称,1、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公司与原告虽然是挂靠关系,本公司仅为方便原告等人结算欠款需要而提供公司账户给原告使用,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承兑汇票2021年6月18日到期,城达土石方公司银行账户没有收到承兑金额。汇票承兑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未承兑,银行拒绝付款。2、浏阳恒大华府翠园路项目工程机械等欠款明细中屈交易、徐太平、刘晓平三人共计欠款677980元,该三人通过擎天建设公司内部关系于2020年全部结清了欠款,其中结付屈交易、徐太平的欠款时,是经过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浏阳恒大华府翠园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刘迪新及其他运输司机27人,在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中自带车辆、机械设备在建设工地上运输渣土或挖填土石方,工程完成后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到2020年4月30日止仍欠本案原告挖机款30540元。
另查明,原告工程作业完成后,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出于结算的需要,要求原告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开具税务结算发票才能顺利结算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以城达土石方公司名义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开具结算总金额为1922360元税务发票3张。2020年4月30日,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向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付款函,函告内容为:“我司系浏阳恒大华府翠园路的施工方,现委托贵司按照以下附表明细直接向施工作业等人员支付款项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1922360元),贵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抵扣贵司应付我司相应金额的工程款项。附表:《浏阳市恒大华府翠园路工程机械欠款明细》(即包括原告在内27人具体欠款明细,欠款明细表备注,实际支付到账,则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再向擎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此次委托付款未成功。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函,函告内容为:“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们是浏阳恒大华府翠园路工程机械施工作业人员,2020年4月30日贵公司委托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未果,现同意变更为贵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支付等相关事宜承诺如下内容:一、现我们委托贵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的形式支付,只要贵公司将上次《浏阳市恒大华府翠园路工程机械等欠款明细》中的总金额(刘晓平款项除外)背书至我们指定的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即视为贵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我们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我们内部及与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分配以及支取方式等均与贵公司无关。三、我们负责协调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开具等额发票。2020年6月24日承诺人(27位债权人均签字按手印)”。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6月18日,开具了以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244380元、43592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8日;承兑人信息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8日,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由背书人擎天建设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城达土石方公司。2020年7月13日,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根据债权人屈交易、徐太平的申请,将其中票据金额为435920元汇票再背书转让给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支付屈交易、徐太平的工程款。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持有另一张票据金额为1244380元汇票于2021年6月18日到期,承兑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未能按约承兑,银行拒绝付款给持票人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原告欠款未能实际支付。原告经过多种渠道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1、原告自认与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用,不要求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同意,若法院判决被告擎天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欠款给原告,则其背书受让持有的1244380元承兑汇票票据权利自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履行完义务起主动转移给被告擎天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付款函,欠款明细,电子承兑商业汇票,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带机械设备按照被告擎天建设公司的施工要求,全部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经结算,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挖机款30540元,该欠款额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的承诺及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即意味着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现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并以其之名与被告擎天建设公司进行欠款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一般应通过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在案事实,本案原告作为单个施工人员是为了结算的便利,临时挂靠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这种现象在当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非常普遍,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的管理费用,且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对作为受托人的城达土石方公司系代表原告办理结算事宜是明知且同意的,合同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意思表示清晰,故从探寻当事人真意及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以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原告可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成为真正的合同主体,案涉结算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的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但二者基于经济上的一体性又不能完全分割。当票据无法承兑时,债权并未消灭,持票的施工企业既可直接基于票据权利向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也可根据基础合同关系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和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形式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如前文所述,可由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主张原因债权请求权,也可由作为持票人的城达土石方公司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主张票据追索请求权。但因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原告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其受托人城达土石方公司应当将原票据返还擎天建设公司,以保障擎天建设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
第三,票据作为一种有价债券,具有支付工具的功能。在债权人接受以票据支付价款情况下,法律上属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人首先应当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只有在拒绝承兑付款时,债权人方能选择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依据原告指示向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30540元挖机款,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已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因出现债务危机不能承兑,银行拒绝付款,此时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丧失支付功能。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作出承诺选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这种支付欠款的方式,目的是为了债权的实现。现案涉汇票无法承兑,因原告不是票据的持票人,不能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明确选择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支付运费,是实现其自身权益的表现,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承诺及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即意味着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选择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欠款,是期待汇票被背书转让至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后,欠款得到偿付。汇票被背书转让的前提是背书与被背书上、下手之间的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作出的承诺,只能看作是接受汇票背书转让的要约邀请,并不产生基础法律消失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其作为支付工具未能产生支付后果。本案表面上完成了付款行为,实际未完成付款,原告的承诺不会引起与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的消灭,故原告可以不受当初选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承诺的制约,而可以继续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支付运费。
综上所述,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擎天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说明是存款还是贷款利率,属诉求不明,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擎天建设公司辩称其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不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擎天建设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无需再依据《浏阳恒大华府翠园路工程机械欠款明细》向原告等人结付款项。同时,鉴于被告城达土石方公司在本院判决由被告擎天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欠款后,同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告擎天建设公司,被告擎天建设公司作为受票人可以依据票据纠纷向出票人、承兑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迪新挖机款305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5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自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迪新履行完上述欠款给付义务之日起,持票人为浏阳市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24438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相应金额的权利转移至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艳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军
书 记 员 胡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