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2174号 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麓天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云电力公司)与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经投公司给擎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106902.31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2.要求经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经投公司是慈利县原新城区(现更名为***道办事处)世纪大道的建设单位。2014年9月24日世纪大道开工建设。2015年7月K0+0~K1+360***施工基本完成(~K1+360~K2+141***地拆迁问题暂未施工)。为确保道路的后续建设,迫切需要对已完成的路基路段进行强、弱电管网建设。2015年8月1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召开《新城区管线管网建设协调会》,会议要求:1、世纪大道的水、电、土建设必须马上施工;2、土建、电建先搞,然后再完善招标程序。会后,经投公司即组织对世纪大道强电通道进行设计并组织实施。2015年8月底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同年9月初完成预算编制并报送财评中心。擎云电力公司遂进场施工。到2016年5月擎云电力公司完成K0+0~K1+360**电通道施工。~K1+360~K2+141***不到施工条件无法组织施工。2017年12月擎云电力公司向经投公司送达了《湖南省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明确已经施工完成的K0+0~K1+360**电通道施工价款为2798317.61元。因慈利县人民政府要求世纪大道必须在2018年10月1日建成通车,2018年7月29日,世纪大道项目监理部主持召开施工计划专题会议,并形成了《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计划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要求强电必须在会后下周一进场施工。到2018年12月擎云电力公司按要求完成所有施工。施工完成后,擎云电力公司向经投公司送达了《湖南省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变更结算资料》《竣工图》等资料。***电力公司多次要求经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经投公司一直以未结算为***支付,擎云电力公司只好以借款的方式取得了部分工程价款。综述,擎云电力公司与经投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电力公司确实已经完成施工,经投公司也认可擎云电力公司完成了施工,因此经投公司应当给擎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擎云电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投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未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依法应当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交易相对人即施工单位,但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经过前述法定程序,故双方之间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以借代支工程价款4笔共计2600000元,应予以抵减案涉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擎云电力公司提交的《新城区管线管网建设协调会会议记录》、《关于世纪大道强电地下管网施工的情况说明》、《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计划专题讨论会议纪要》、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解决世纪大道强电地下管网项目结算情况报告》、《湖南省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慈利县新城区世纪大道强电通道工程竣工资料接收清单,经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擎云电力公司提交的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鉴定金额与财政评审中心初步预算评审金额过于悬殊的部分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由有资质鉴定机构的所作的诉前鉴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报告前已回复过双方的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财政评审中心正式预算评审报告,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擎云电力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77号《民事裁定书》,经投公司认为该两份裁判文书不具有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能力,仅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或理由,对其三性不发表实质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裁判文书内容若与本案属类案,对有参照价值的部分在裁判说理时的予以参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投公司是慈利县原新城区(现更名为***道办事处)世纪大道的建设单位,2014年9月24日世纪大道开工建设。2015年7月,K0+0~K1+360***施工基本完成,~K1+360~K2+141段路因征地拆迁问题暂未施工。为确保道路的后续建设,迫切需要对已完成的路基路段进行强、弱电管网建设。2015年8月1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召开《新城区管线管网建设协调会》,会议要求:1.世纪大道的水、电、土建设必须马上施工;2.土建、电建先搞,然后再完善招标程序。会后,经投公司即组织对世纪大道强电通道进行设计并组织实施,2015年8月底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同年9月初完成预算编制并报送财评中心。擎云电力公司在前述情况下,未经招标程序承建了K0+0~K1+360段路和~K1+360~K2+141段路的电力工程,后进场施工。2016年5月底,擎云电力公司完成K0+0~K1+360**电通道施工,~K1+360~K2+141***不到施工条件经投公司无法组织施工。 2017年12月,擎云电力公司向经投公司送达了《湖南省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明确已经施工完成的K0+0~K1+360**电通道施工价款为2798317.61元。因慈利县人民政府要求世纪大道必须在2018年10月1日建成通车,2018年7月29日,世纪大道项目监理部主持召开施工计划专题会议,并形成了《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计划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要求未完工的强电工程必须在会后下周一进场施工。2018年12月,擎云电力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后全部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该工程现已由被告使用。2022年3月14日,擎云电力公司向经投公司送达了《湖南省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变更结算资料》《竣工图》等资料,经投公司在接收清单上确认签字。擎云电力公司多次要求经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经投公司一直以未结算为***支付,且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电力公司分四次以借款的方式从经投公司处取得了26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擎云电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擎云电力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了诉前鉴定,委托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7日出具了***鉴字(2022)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工程造价为4106902.31元。擎云电力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465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擎云电力公司与经投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该合同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擎云电力公司在辩论阶段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属于应当招投标项目,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故本院认定擎云电力公司与经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虽然未经正式验收,但经投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接收了擎云电力公司交付的结算资料及竣工图等,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由被告使用,经投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及证据,经投公司应当***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2022)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106902.31元,擎云电力公司已经从经投公司处获得工程价款2600000元,经投公司还应当***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506902.31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擎云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没有提交证据,双方对交付时间各执一词,但经投公司接收擎云电力公司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的利息应当以工程剩余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擎云电力公司与经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因双方未约定计价方式所造成的工程造价鉴定费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即由双方各负担22326.5元,因擎云电力公司已经垫付全部鉴定费,故经投公司应当***电力公司支付鉴定费2232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06902.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剩余价款1506902.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2326.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5.22元,减半收取19827.61元,由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2.61元,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柳 书 记 员 邹 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