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湘082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6.177859万元及以该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经慈利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初评预算金额为336.177859万元,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借代支形式支付工程款260万元,故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6.177859万元。诉前司法鉴定意见未充分考虑国有投资工程项目结算需财政评审结论及审计监督。2、另,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在二审辩论中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未经招投标程序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司法鉴定金额是在合法施工合同关系下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对这一金额予以酌减来确定上诉人应付的金额。 被上诉人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慈利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非法定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构,其只具有工程预算、造价的审核职责,不具有鉴定资格和职能;案涉工程虽未进行招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完成所有施工,其工程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造价已经法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2、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已将《结算资料》《竣工图纸》等资料提交给上诉人,且双方在一审法院的召集下对上述资料进行了质证,均同意将图纸作为送鉴的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依据未经质证的观点不能成立。 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经投公司给擎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106902.31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2、要求经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投公司是慈利县原新城区(现更名为***道办事处)世纪大道的建设单位,2014年9月24日世纪大道开工建设。2015年7月,K0+0~K1+360***施工基本完成,~K1+360~K2+141段路因征地拆迁问题暂未施工。为确保道路的后续建设,迫切需要对已完成的路基路段进行强、弱电管网建设。2015年8月1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召开《新城区管线管网建设协调会》,会议要求:1.世纪大道的水、电、土建设必须马上施工;2.土建、电建先搞,然后再完善招标程序。会后,经投公司即组织对世纪大道强电通道进行设计并组织实施,2015年8月底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同年9月初完成预算编制并报送财评中心。擎云电力公司在前述情况下,未经招标程序承建了K0+0~K1+360段路和~K1+360~K2+141段路的电力工程,后进场施工。2016年5月底,擎云电力公司完成K0+0~K1+360**电通道施工,~K1+360~K2+141***不到施工条件经投公司无法组织施工。 2017年12月,擎云电力公司向经投公司送达了《湖南省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明确已经施工完成的K0+0~K1+360**电通道施工价款为2798317.61元。因慈利县人民政府要求世纪大道必须在2018年10月1日建成通车,2018年7月29日,世纪大道项目监理部主持召开施工计划专题会议,并形成了《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计划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要求未完工的强电工程必须在会后下周一进场施工。2018年12月,擎云电力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后全部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该工程现已由被告使用。2022年3月14日,擎云电力公司向经投公司送达了《湖南省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变更结算资料》《竣工图》等资料,经投公司在接收清单上确认签字。擎云电力公司多次要求经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经投公司一直以未结算为***支付,且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电力公司分四次以借款的方式从经投公司处取得了26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擎云电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擎云电力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了诉前鉴定,委托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7日出具了***鉴字(2022)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慈利县***新区世纪大道电缆通道建设工程造价为4106902.31元。擎云电力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4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擎云电力公司与经投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该合同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擎云电力公司在辩论阶段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属于应当招投标项目,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故本院认定擎云电力公司与经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虽然未经正式验收,但经投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接收了擎云电力公司交付的结算资料及竣工图等,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由被告使用,经投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及证据,经投公司应当***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2022)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106902.31元,擎云电力公司已经从经投公司处获得工程价款2600000元,经投公司还应当***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506902.31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擎云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没有提交证据,双方对交付时间各执一词,但经投公司接收擎云电力公司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的利息应当以工程剩余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擎云电力公司与经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因双方未约定计价方式所造成的工程造价鉴定费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即由双方各负担22326.5元,因擎云电力公司已经垫付全部鉴定费,故经投公司应当***电力公司支付鉴定费22326.5元。 一审法院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06902.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剩余价款1506902.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2326.5元;三、驳回原告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财政投资初审结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初审结论为336.177859万元。被上诉人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提交了财政投资初审结论复印件一份,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收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拟证明财政投资初审结论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前已作出,不是对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的客观评审。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慈利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竣工图进行了辨认,双方同意作为送鉴的材料依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问题。上诉人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妨碍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和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经慈利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初评预算金额为336.177859万元,诉前司法鉴定意见未充分考虑国有投资工程项目结算需财政评审结论及审计监督”。经查,财政评审作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目的在于监督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管理,该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财政评审结论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除非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事前没有约定,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同意将财政初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财政初审评论亦并非鉴定必须参考的材料依据,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故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在辩论中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对工程结算金额予以酌减来确定上诉人应付的金额”。经查,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对于未经招投标就进行施工最终导致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合同无效后自身的损失,故其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7.79元,由上诉人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