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荣鑫建设有限公司

诉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荣鑫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E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云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崇业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同意后于2017年9月22日重新给崇业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10月9日前缴纳缓交的诉讼费13544元,崇业公司没有按期缴纳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丽萍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