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490号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商管部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唐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及违约金85312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每天1‰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违约金实际应付金额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1240000元、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DEFG栋2楼(原青年宾馆)的装修工程施工;工期38天,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被告以首峰小区HIJK栋133、101、102门面给原告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抵押物并约定了处理和赎回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将用作抵押的首峰小区HIJK栋133、101、102门面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手续也没有将门面收益移交给原告,未履行以房屋抵工程款的约定,即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工程量124万元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核减;2、签订合同的乙方是衡南县**建设有限公司,而本案起诉的原告是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DEFG栋2楼(原青年宾馆位置);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即承包总价款为124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均同意将甲方位于首峰小区HIJK的133、101、102的门面(面积206.76平方米)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抵押物(抵押期限一年),单价按8000元/㎡,总价1654080元。本合同与购房合同同时签订,双方同时对开30万元预付工程款和门面购房款的收据,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将应付乙方工程款全部抵扣门面购房款,双方对开收据。在乙方结算完毕上述门面的所有购房款后,甲方应立即将门面收益交给乙方。在甲方将上述门面移交给乙方之日起一年内,如乙方未将门面转让,甲方可按本合同单价赎回,超过一年,上述门面直接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按国家相关房屋购买法规,并各自承担相关税费,给乙方办理门面产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或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施工图纸、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程变更、材料的提供、工期延误、装饰装修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开头打印乙方的名字是衡南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落款签章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按约竣工并验收,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造价为1240000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崇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公司。崇业公司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将用作抵押的首峰小区HIJK的133、101、102的门面办理**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手续,双方未签订关于上述门面的购房合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崇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崇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崇业公司逾期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崇业公司支付124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崇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公司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本案中**公司要求崇业公司支付因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未支付工程款每天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崇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且崇业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计算过高,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崇业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每天0.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崇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乙方是衡南县**建设有限公司,而本案起诉的原告是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开头打印乙方的名字是衡南县**建设有限公司,但乙方落款签章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应以落款签章为准,合同乙方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称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每天0.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值良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