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8民特1号
申请人: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麓天路8号4栋1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288477XA。
法定代表人: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被申请人:杜朝平,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
被申请人:肖仕周,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被申请人:姚华顺,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申请人:陈发勇,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被申请人:吴道华,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上列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合东,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申请人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旷春风,由旷春风决定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拒绝接收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旷春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仲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
***、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称,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系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旷春风补签的合同,因旷春风觉得不合算才引起纠纷;此外,江西科能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也签字证明***、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与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3日,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一、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900元;二、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杜朝平工资7300元;三、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肖仕周工资7500元;四、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姚华顺工资1650元;五、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发勇工资3350元;六、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吴道华工资1750元。
经查,在本案仲裁阶段及本案审查期间,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提交了其公司与旷春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证实其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旷春风承包,***、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由旷春风雇请提供劳务,其公司与***等六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向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而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公司与***、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可见本案包含双方当事人对其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该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杜朝平、肖仕周、姚华顺、陈发勇、吴道华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审判员 龙 勇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