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旷春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7390号
原告: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麓天路8号4栋1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春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曹心聪,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诉被告旷春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美和被告旷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心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98116元;2、被告按约承担原告支付的各种费用10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3、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4045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就江西吉安110KV永丰风电线路工程A标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由旷春风内部承包,即项目独立核算,内部承包人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工程结算方式,按三能公司与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的84%,除重冰区1#-51#基础工程按1700元/方的综合单价外,按合同综合单价计量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按三能公司与明珠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违约责任,旷春风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5%,如违约造成三能公司损失,另承担100000元的履约保证责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多次违约,私自截留工人工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多次下发整改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底单方提出退场及请求终止合同,并阻止原告联络新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不按合同约定结算。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旷春风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亏损,要求原告增补造价,并没有提出退场。原告在被告未退场前安排新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与被告的施工人员发生冲突。被告没有中途退场,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以最终结算为准,至今三能公司未与建设方进行最终结算,对于现场施工的增补费用未能确定。被告没有多领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能公司与建设方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三能公司承建110KV永丰风电线路工程A标(1#-18#杆塔,大号侧杆塔不定)施工项目。2016年5月5日,原告三能公司就该项目成立了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安灵华山风电110KV线路送出工程施工项目部。同年7月28日,原告三能公司(甲方)与被告旷春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1、三能公司将110KV永丰风电线路工程A标(1#-18#杆塔)施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同意由旷春风为内部承包人承包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承包范围: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及跨越工程、OPGW光缆工程、附件安装工程、线路防护工程、拆旧工程等,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工程结算,三能公司与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的84%,除重冰区1#-51#基础工程按1700元/方的综合单价外,按合同综合单价计量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按三能公司与明珠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三能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合同价款暂定6089460元。工程竣工结算计价方式按照现场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量计价;2、旷春风承担的风险范围包含了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全部风险因素,旷春风按照工程总价款16%的标准向三能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实际发生项目的工程签证增补,扣除增补项目实际发生直接费用后,三能公司、旷春风双方按4:6分配利润;3、旷春风非应三能公司要求和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场,如有违规,三能公司仅支付旷春风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且旷春风承担由此给三能公司造成的损失,三能公司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扣除10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适用三能公司为旷春风处理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所发生的纠纷等事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违约责任,因旷春风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或未经三能公司同意旷春风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未造成损失,旷春风应支付给三能公司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旷春风于2016年5月1日开始带人进场施工。同年8月,被告旷春风以其承接的线路工程因吉安明珠公司已抽30%提成、三能公司已抽16%的管理费、施工难度大、严重亏损(已施工工程量按合同价为1960000元,实际产生费用已达2490000元)为由等书面提出退场请求,并要求三能公司先付清工人工资。此后,原、被告一致确认旷春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341.387方,原告就旷春风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为1962328.152元,被告认为其已实际产生工程造价2400000余万元,要求增补造价。双方就旷春风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三能公司于2016年9月初安排新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旷春风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阻工。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旷春风非原告三能公司的职员,亦不具备土建、电力施工资质。被告旷春风当庭确认以下事实:其于2016年10月将其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至今三能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被告旷春风退场后,原告三能公司与建设方吉安明珠公司就旷春风已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价款未进行结算;旷春风聘请的部分民工至永丰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原告三能公司未经旷春风确认代付了民工工资共计402785元,旷春风当庭表示对该代付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三能公司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9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三能公司明知被告旷春风不具备建筑、电力施工的相应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所承接的江西吉安110KV永丰风电线路工程A标(1#-18#杆塔)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旷春风施工,该《合同协议书》虽列明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质属工程项目转包合同,因旷春风不具备建筑、电力施工的相应资质,不符合签订涉案施工项目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协议书》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98116元、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的各种费用100000元,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被告旷春风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结算金额未能确认一致。因《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旷春风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962328.152元,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未能就被告旷春风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被告旷春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具体金额。被告仅认可原告已直接支付其工程款18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404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由原告湖南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桂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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