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民初3689号之二
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香山前村毛坪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QM8N73B。
法定代表人:吕红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6985655630。
法定代表人:吴冬福。
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豆豆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凌冰
书 记 员 何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