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行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城**柳潭村(莲馨交院)。
法定代表人陶宇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沧,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长塘镇。
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城**莲城路。
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沧、被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湘09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董不亚,被上诉人姚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被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铮、朱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姚建国系姚沧之父,2017年10月1日在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滔溪镇上马社区冷宋组的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处施工时,被同在此项目工地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姚沧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材料,于12月21日向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提出与姚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该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2月27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姚沧发出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你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处理,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8月7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姚沧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8)湘09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姚沧之父姚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5日,姚沧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10月25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姚沧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决定,决定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将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次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姚沧不服,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已经注册登记,类型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承接公路、桥梁、港口、码头的勘察、测量、设计和建筑施工等。2017年9月4日,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签订《2017年安化县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后该项目由龚义强进行劳务承包。2017年9月27日,姚建国开始在该公路改造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电钻打孔。同年10月1日,在该项目工地上施工时,被同在此项目工地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当场死亡。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的工伤认定职权。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义强,龚义强招用的姚建国在施工项目中被刘文斌击打致死,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对姚建国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是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相关规定,是工伤认定受理前的审查,本案并不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依据,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该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二、责令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姚沧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姚建国与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姚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交姚建国与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姚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3、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9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姚沧的诉讼请求;3、维持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姚沧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2、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没有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姚建国与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建国受伤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确认姚建国与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确认用人单位,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中部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龚义强,而姚建国在该公路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受到暴力侵害致死,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姚建国与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傅***
审判员 谭环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