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

原告谌军亮、***与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谌军亮,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谌江兴,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大兴,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尚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龚江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利民,男。
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谌登万,男。
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田庄乡双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田庄乡双文村双坳一组。
负责人谌带兵,村委主任。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军亮、***与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交通工程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胡利民、谌登万、安化县田庄乡双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乡双文村村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胡利民、谌登万、田庄乡双文村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江兴、廖大兴、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真义、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胡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不亚、被告谌登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庄乡双文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的儿子谌文齐去其奶奶家,途经本组村民谌党生的房屋档上时,被地上未切断电源的裸电线电击身亡。经查,该裸电线系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在本地段施工打水泥硬化路面时,参磨机撞断木电线杆而未及时断电处理收走而垂落在地上。同时该电力设施系被告安化县供电分公司所有并经营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谌文齐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8元,原告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63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代理人调查谌铁华笔录及当庭证言各一份;
原告代理人调查谌登万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谌文齐触电身亡与被告相关联;
安化县田庄乡双文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双文村文山组谌文奇意外死亡经过的情况说明》一份;
安化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照片六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谌文齐触电身亡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王新华、谌大松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胡利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死者均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关于参磨机绊倒低压电杆的陈述有异议;证据8误工损失应当由单位开具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杆倒地时证人并未在场,证人对谌登万的身份不清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谌登万并不具有电力管理资质,也不是村电管员及农电员,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对案件事实不具有感知能力;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误工费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谌登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安化交通工程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胡利民,安化交通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前因谌文齐心理智力有障碍,曾多次通知其父母重点看管,施工过程中也派人重点看守;胡利民在电线杆中断后派专人、电工进行处理,电工解除危险后才通知继续施工,施工队与谌文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化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谌带兵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情处理经过及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
原告、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胡利民对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谌登万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工程公司发包行为违法,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死者谌文齐在工地上有逗留的过程,并没有直接回其奶奶家;电线杆的折断、电线垂落到地面的安全隐患,并不是被告未履行职责所致,而是施工方处理不当而造成;被告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不知情,隐患造成后并未及时报告电力部门,而是由无电力资质的人员进行了临时处理,谌登万并未消除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调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系电力设施的管理者,但不能证明谌登万并非农电员。
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胡利民对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记录系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派人制作,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
被告谌登万对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利民辩称:被告正常施工行为与谌文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在电杆倒地后,立即通知了村委派人处理并采取了妥善的措施,直至电线处理完毕才恢复施工,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因此,被告胡利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利民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谌登万辩称:被告谌登万处理倒地电线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安化供电分公司和田庄乡双文村村委承担。被告谌登万在并村前一直是原文山村的农电工,并村后一直由其看管原文山村的变电房,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每年支付了120元的工资给被告谌登万。被告谌登万所履行的事务是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依法应由该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受村委的委派处理电线,其行为后果应由村委承担。被告谌登万的行为是一种义务帮助行为,是消除危险或降低危险,其行为后果责任应由其受益人即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胡利民及安化供电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谌登万处理事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谌文奇触电死亡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谌登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代理人调查谌铁良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处理电杆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调查谌云清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文山村电工,现在仍在守变电房的事实;
现场示意图一张,拟证明被告处理现场的具体情况;
现场图片一张,拟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变电房照片一张,拟证明变电房新旧对比。
原告对被告谌登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无异议,但证人对谌文齐死亡原因的分析不客观;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胡利民对被告谌登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4、5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仅是一份说明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该份示意图与现场情况不符。
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对被告谌登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的异议,认为证人系村电工,证人并未亲眼看到事件经过,对事故发生的分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效力。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5证明内容相互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认定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提交的《协调记录》,与被告谌登万提交的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谌登万提交证据3不属于证据的范围,证据5与本案无关,因此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将田庄乡双文村的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利民承建。2014年9月8日上午8时,被告胡利民组织的施工队在双文村进行路面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操作摊铺机时致公路边的木质电线杆倒翻。当时两原告之子谌文齐也去了工地。因谌文齐有智力障碍,施工队立即采取警戒措施,派专人看管谌文齐,并通知被告田庄乡双文村村委,双文村村委又通知被告谌登万来现场处理。被告谌登万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剪断电线,并将剪断的电线挂在谌党生(即谌立军家)屋档的屋枕上。原告***看见谌文齐去了工地,就让谌文齐回家,谌文齐回家经过谌党生屋前时触电身亡。事后,被告田庄乡双文村村委为谌文齐办理丧事垫付10000元。
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系田庄乡双文村供电设施产权人,事故发生前双文村未进行农电网改造。被告谌登万系原文山村农电员,在担任农电员期间未取得电工资质。文山村与其他村合并之后,被告谌登万开始看管原文山村的变电房,并负责村上的拉闸、断电等事务,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每年支付120元工资给被告谌登万。本案涉事线路为220V电压。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因谌文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00元×20年),丧葬费21948元,误工费1035元(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1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41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本案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1、本案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规定,电气设备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对地电压在1000V及以上者为高压电气设备;对地电压在1000V以下者为低压电气设备。根据法律规定,高压触电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谌文齐触电身亡的线路为220V,系1000V以下的低压线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要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主张赔偿,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而且侵权责任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2、本案责任承担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将公路硬化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胡利民,施工过程中致电杆倒翻后,被告胡利民未及时通知电力部门而是通知当地村委派人现场处置欠妥,对谌文齐触电身亡与被告胡利民的行为有一定的关系,被告胡利民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利民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74183元×10%=27418.3元,由被告安化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胡利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谌登万在并村后虽不再担任农电员,但其继续为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看守变电房、并从事与农电员相关事务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谌登万处理电线的行为是应村委会相关人员的安排进行的,因处置时不符合电力作业的安全规范,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隐患,致后来死者谌文齐路过时触电身亡。田庄乡双文村村委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到施工方的电话后,擅自安排本村不具有电工资质的谌登万去作业,而未立即通知电力部门,本院酌情认定田庄乡双文村村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74183元×10%=27418.3元,田庄乡双文村村委已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安化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应当行使对电力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安化供电分公司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对田庄乡双文村进行农电网改造,其明知本案事发地段使用的木质电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电力设备未行使维护管理责任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触电人身损害发生。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安化供电分公司对谌文齐的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74183元×35%=95964.1元。因谌文齐系智障儿童,被告胡利民及村委在电杆倒地后,已采取措施安排专人看管谌文齐,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管理责任,致谌文齐在回家经过谌党生屋前时触电身亡,谌文齐本人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5%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谌军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64.1元;
由被告胡利民赔偿原告谌军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18.3元,由被告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被告田庄乡双文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谌军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18.3元(已支付10000元,仍需赔偿1741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31元,由原告谌军亮、***负担150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胡利民负担331元,由被告田庄乡双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令
人民陪审员 袁 泉
人民陪审员 梁余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珺